(2013)蒲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卫涛诉被告蒲城县鑫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蒲城县石道建材厂、蒲城县永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蒲城永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粟山采石场、蒲城县田晓进采石场、第三人张振岐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涛,蒲城县鑫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蒲城县石道建材厂,蒲城永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蒲城县永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粟山采石场,蒲城县田晓进采石场,张振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杨卫涛,又名杨卫卫,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秋云,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卫涛之妻。委托代理人段晓梅,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城县鑫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千经,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城县石道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廉明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韦建红,蒲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城永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武,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蒲城县永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粟山采石场。负责人王宏武,该场场长。被告蒲城县田晓进采石场。负责人田晓进,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梁明柱,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振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华,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卫涛诉被告蒲城县鑫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蒲城县石道建材厂(以下简称“石道建材厂”)、蒲城县永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蒲城永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粟山采石场(以下简称“永峰公司采石场”)、蒲城县田晓进采石场(以下简称“田晓进采石场”)、第三人张振岐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0)蒲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杨卫涛、被告石道建材厂、永峰公司、永峰公司采石场及第三人张振岐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蒲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涛的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被告鑫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千经、被告石道建材厂委托代理人韦建红、被告永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武、永峰公司采石场负责人王宏武、被告田晓进采石场委托代理人梁明柱、第三人张振岐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卫涛、被告鑫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平、被告石道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廉明杰、被告永峰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利、被告田晓进采石场负责人田晓进及第三人张振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涛诉称,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到被告永峰公司采石场任挖掘机司机。2010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永峰公司采石场工作时,突遇被告鑫安公司为被告石道建材厂爆破,原告被飞石击中致伤。经蒲城县医院6个多月治疗住院,现在的身体状态是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经陕西省公正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一个原本健康的人,落此残疾,今后如何生活?原告的父母妻儿谁来养活。被告鑫安公司从事爆破工程时应有现场安全员,爆破时应到的两位安全员全部缺席,同时也没有爆破预案,设置警示牌、警戒线,致使原告被炸伤致残。被告鑫安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石道建材厂聘请被告鑫安公司爆破属高度危险作业,应当预见到对周围的影响,被告石道建材厂与被告永峰公司采石场相邻,石道建材厂应提醒并通知相邻采石场做好预防,石道建材厂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原告受伤,被告石道建材厂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永峰公司是被告永峰公司采石场的发包人,在选择承包人时,应当谨慎全面考察。被告永峰公司选择的承包人不具备开山采石能力,且被告永峰公司采石场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永峰公司应对被告永峰公司采石场的全部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峰公司采石场聘用原告为其工作,在上岗前,应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作好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被告永峰公司采石场未尽到相应义务,仓促上岗致我意外受伤,应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是第三人张振岐雇佣的,被告永峰公司采石场承包人田小进委托贺之善与张振岐签订了协议,租赁了张振岐所有的挖掘机一台,张振岐配有两名操作工,即原告就是其中一名。第三人张振岐作为雇主列为本案第三人。现请求判令各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04273.40元,外购药品11558元,后续医疗费240000元,康复费用2000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误工费76500元,住院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1486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440000元,交通费5630元,住宿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营养费5730元,残疾赔偿金3773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59675元、子女33247.5元),残疾器具费48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共计2860412.5元,鉴定费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鑫安公司辩称,2010年7月1日,鑫安公司为被告石道建材厂放炮作业中,安全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放炮作业时间,并按规定设置了警戒,及时通知了相邻单位,特别是原告杨卫涛所在永峰公司采石场,有该公司的张建中证言佐证,说明鑫安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爆破作业中无任何过错。原告诉鑫安公司赔偿明显证据不足,原告杨卫涛避炮的位置,飞石不可能将其砸伤;原告杨卫涛共受伤七处,绝非被一块飞石所为。原告杨卫涛的受伤,在三个多月后才起诉被告,不可能与我公司有关。本案疑点太多,唯一的目击证人不能自圆其说,无法证明与鑫安公司有关,该案侵权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杨卫涛对鑫安公司的起诉。被告石道建材厂辩称,石道建材厂对原告杨卫涛没有任何致害行为,对其所受到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承揽石道建材厂爆破工作的被告鑫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爆破前已专门就此事通知了被告永峰公司采石场,他们的所有现场人员均安全撤离,进入避炮房躲避。石道建材厂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去通知和提醒被告永峰公司采石场。故石道建材厂对原告杨卫涛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其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永峰公司辩称,原告杨卫涛诉被告鑫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卫涛追加永峰公司为被告,对其诉状内容答辩如下:1、原告杨卫涛不是永峰公司职工,与永峰公司无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告杨卫涛系第三人张振岐雇佣的挖掘司机,张振岐与田晓进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杨卫涛作为随车司机,便到田晓进采石场干活。由此可见,杨卫涛的实际工作是由田晓进管理的,由张振岐支付报酬,与永峰公司无关。田晓进与永峰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有协议,田晓进使用永峰公司的电力设施,在永峰公司指定的矿区进行经营,在生产过程中,若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其自己全额承担,永峰公司依协议不承担责任。2、原告杨卫涛以侵权起诉,其受伤系被告鑫安公司开山放炮时安全措施未做到位所致,与永峰公司无关。以上两点,说明原告杨卫涛追加永峰公司为被告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对永峰公司的起诉。被告永峰公司采石场辩称,原告杨卫涛来永峰公司采石场时还没有开工,受到相邻采石场爆破致伤,与永峰公司采石场无关。另外,永峰公司采石场并非原告杨卫涛的雇主,与第三人张振岐的租赁协议表明,租赁张振岐挖掘机现有两名司机,杨卫涛就是其中之一,所以,张振岐应当为雇主。原告杨卫涛受伤系被告鑫安公司实施爆破作业所致,本案原告选择了侵权责任,所以应由被告鑫安公司爆破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蒲城县田晓进采石场辩称,原告杨卫涛受伤与田晓进采石场无关,原告虽在田晓进采石场干活,其受伤系被告鑫安公司实施爆破作业所致,出于人道主义,其已垫付159178元,田晓进采石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张振岐述称,原告杨卫涛受伤与张振岐无关。张振岐虽与杨卫涛有协议,但其受伤是在被告永峰公司采石场发生的,杨卫涛当时受其管理。原告杨卫涛追加张振岐为第三人不合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卫涛系第三人张振岐雇佣的挖掘机司机,2010年6月28日,张振岐将挖掘机租赁给田晓进采石场,杨卫涛也随机前往作业。2010年7月1日10时左右,被告鑫安公司在给田晓进采石场东邻的石道建材厂爆破炸石中,原告杨卫涛被飞石击中受伤,昏迷不醒,被工友送至蒲城县中医医院门诊救治后转至蒲城县医院抢救并住院。住院诊断为①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②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③左耳廓断裂;④左耳挫伤;⑤下頜皮肤裂伤;⑥开放性第五掌骨骨折随肌腱断裂。2011年1月7日原告病性稳定后出院,共住院191天,花去医疗费用215036.09元,购置轮椅费48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63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杨卫涛受伤当天,田晓进已及时将杨卫涛被放炮飞石击伤的情况通知了石道建材厂具体负责人廉健毅,石道建材厂当天也已向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公司报了案。原告杨卫涛住院治疗期间,为解决住院费用问题,原告之妻王秋云、第三人张振岐分别以“借条”形式从田晓进处借得人民币94500元和64678元,合计159178元,此159178元其中田晓进垫付了74678元,石道建材厂垫付845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依原告先予执行申请从被告鑫安公司处执行了50000元已付原告。原告杨卫涛受伤前月工资为3000元。杨卫涛之父杨广民,1945年11月3日出生,农民;母王银连,1956年11月22日生,农民,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生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杨卫涛与其妻育有一子杨晨辉,2004年8月12日出生。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杨卫涛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被评为二级伤残,日常护理人员应为二人,后续治疗费每年需12000元,康复费用每年需10000元,鉴定费4200元。以上事实,有蒲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证人张伟康、邓忠奎、王学民、梁高奇、李红义、凌德军、张建军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杨卫涛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张振岐与田晓进采石场的租赁协议书,田晓进与蒲城永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粟山采石场的合作协议,借条,保险公司证明,原告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鑫安公司爆破炸石系高度危险作业,实施爆破依法应制作有完整的爆破设计预案,采取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人身财产安全,然其未能履行法定安全作业义务,防范措施不周,警戒不到位,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被告石道建材厂、永峰公司、永峰公司采石场、田晓进采石场、第三人张振岐与原告杨卫涛均不存在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其均不在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被告田晓进采石场未对提供劳务者的原告杨卫涛在工作中进行安全教育并积极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被告石道建材厂作为受益人亦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蒲城县鑫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卫涛医疗费215036.09元、误工费76200元(25月×3000元+12天×100元)(计至定残前)、护理费89160元(60元×743天×2人)(计至定残前)、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630元、营养费5730(191天×3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191天×30元)元,残疾赔偿金90504(5028元×20年×90%)元、轮椅费480元、被抚养人杨晨辉生活费24278.4{(4496元×12年×90%)÷2}元、被抚养人杨广民生活费20232{(4496元×15年×90%)÷3}元,被抚养人王银连生活费35068.8{(4496元×26年×90%)÷3}元,定残后护理费864000(1800元×12月×20年×2人)元,后续治疗费240000(12000×20年)元,康复费200000(10000元×20年)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1873049.29元,减去蒲城县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先予执行款50000元,被告石道建材厂垫付的84500元,田晓进采石场垫付的74678元,下余166387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蒲城石道建材厂补偿原告杨卫涛84500元(已支付)。三、被告蒲城县田晓进采石场补偿原告杨卫涛74678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杨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杨卫涛负担2300元。被告蒲城县鑫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林审 判 员 魏 光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