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系威海都鹏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东胜,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东胜、被告人徐某、被害人于某的诉讼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19时许,于某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都旅馆门口向被告人张某甲索要工钱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让徐某来帮忙。徐某赶到后,强行将于某带到杨家台铁路桥附近,对其实施殴打,致其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9时许,于某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都旅馆门口向被告人张某甲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让徐某来帮忙。徐某纠集人员赶到后,强行将于某用车载到杨家台铁路桥附近,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张某甲、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于某申请撤诉,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经)公(刑)鉴(伤)字(2012)第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撤诉申请,撤诉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在犯意的提起、组织上起重要作用,被告人徐某是积极实施者,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卫永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