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骏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4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骏。2008年7月23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9月12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600元;2010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王骏于2013年3月28日下午、晚上及3月29日晚,先后在本市下城区潮王路领骏世界公寓1916室、上城区庆春路普乐迪KTV楼下、江干区景芳路布丁酒店8258房间,将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47克、1.39克、0.77克分别以人民币350元、800元、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告人王骏在3月29日晚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被告人王骏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及3月29日下午,在其租住的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领骏世界公寓1916室,先后容留傅某、杨某等三人及熊某吸食毒品。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王骏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骏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朱某、卫某、张某、傅某、杨某、熊某、郑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协议书、住宿登记表及帐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及张逸民归案材料,上诉人王骏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骏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上诉人王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骏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两罪并罚。上诉人王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王骏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对其提出的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茂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