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字(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人民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陈兵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武汉市洪山区佳和云居北侧的建设银行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6颗毒品麻果贩卖给张某,被民警当场捉获、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0.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照片;通话记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测试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该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俊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