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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芜湖中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中灏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中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中灏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83号原告:芜湖中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家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市中灏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作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斌,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芜湖中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商贸公司”)诉被告芜湖市中灏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灏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友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武生、张健,被告中灏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友商贸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油类产品。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了9批油类产品,约定货到付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货款65283.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652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3年6月22日为2742元)。被告中灏贸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先提货,每月25日前结清货款,原告出具发票;经被告核对,2013年1月的货款16519.5元已经全部付清,不应重复计算,对其他欠款予以认可;因被告不是拒付货款,而是一直在和原告沟通,故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油类产品。2013年1至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9批油类产品,金额共计65283.5元。由被告公司业务经理王正斌、公司驾驶员计群在销售单上签收,并加注“款未付”。其中2013年1月10日销售单——品名“普通煤油”、金额1657.5元,2013年1月19日销售单——品名“46#机械油”、金额2688元,2013年1月21日销售单——品名“煤油”、金额7038元,品名“46#机械油”、金额5226元,上述4项金额共计16519.5元。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往来对账单中注明,上述销售单所载4项金额“1.25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陈述“经向有关经办人员了解,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中第2-4笔业务未开发票,被告提供的发票中不包含这3笔业务对应的款项”。双方对另5批油品金额48764元,款未付均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含煤油、金额25461.54元,含46#机械油、金额11173.3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对账单、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场经济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品,应及时、足额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月销售的4批油品金额16519.5元,被告有无付款。原、被告从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关于交易惯例,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付款方式包括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且双方确认对于现金支付的货款,原告从未出具过收条,故根据经济往来中的一般交易习惯,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视为确认收到被告货款。2013年1月销售的4批油品,包括普通煤油、46#机械油,在原告2013年1月25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包含该2类油品,且发票金额亦大于销售单所载金额,另在原告最初向法庭提交的往来对账单中自认该4批油品“1.25已开”发票,综上可以认定2013年1月2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包含该4批油品价款,以此可以确认上述价款16519.5元,被告业已支付。原告其后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往来对账单自相矛盾,且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48764元(65283.5-16519.5】。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3日起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中灏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中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764元,及自2013年7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1520元,由原告芜湖中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元,被告芜湖市中灏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