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廖╳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平,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廖X平为筹集毒资起意盗窃本屯村民廖X梅家的财物。16时许,被告人廖X平窜到被害人廖X梅家,发现其家大门紧锁,无人在家,于是找来一根木棍将窗户撬坏,窜进屋内,后用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廖X梅的房间门锁撬坏,并进到房内盗走被害人廖X梅放置在床头底下的3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廖X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X平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X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X平系吸毒人员,因无钱吸毒便起意盗窃。2013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廖X平来到其姑妈廖X梅家,发现屋门紧锁,无人在家,于是找来一根木棍将大门旁的窗户撬坏,从窗户爬进廖X梅家,随后被告人廖X平用一把螺丝刀将廖X梅的卧室门锁撬开,进入卧室内盗走被害人廖X梅放在床头垫层下的300元现金,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和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X梅的陈述;证人农X飞、农X波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X平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X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廖X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X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X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给被害人廖X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