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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郑清甲、黄某某指控郑清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甲,黄某某,郑清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刑初字第0000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清甲,男,汉族,1947年1月1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1948年12月5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系郑清甲之妻。委托代理人郑时涛,系自诉人郑清甲、黄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徐业春,陕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郑清乙,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清甲、黄某某指控被告人郑清乙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郑清甲、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时涛、徐业春、被告人郑清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清甲、黄某某指控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清乙发现自己女儿不见了,怀疑是被自诉人拐卖,下午3点左右,郑清乙来到自诉人家门前,用铁锹砸自诉人家的门窗。自诉人得知后,便急忙赶回家阻止。郑清乙捡了一块石头将郑清甲打跑,又用铁锹把黄某某的左胳膊和左腿打伤,被到场群众强行拉开。当天自诉人黄某某送往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大腿及膝部软组织损伤。10月30日早上8时许,自诉人郑清甲从医院回家借钱给黄某某交住院费时,与郑清乙相遇,郑清乙用石头将郑清甲的背部、胸部和两腿打伤,当即被他人送往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胸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损伤。黄某某住院治疗16天,花检查和治疗费4539.40元。郑清甲住院治疗13天,花检查和治疗费4013.80元。2010年6月2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黄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八级。郑清甲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综上,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身体,致自诉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赔偿二自诉人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193.40元、13579.80元。被告人郑清乙辩称,自诉人所说全部是假的,是因为他们将我女儿拐卖了,我才和他们打闹的。2009年10月29日,我用石头片子打到黄某某肩膀上,把她右膀子擦了一下,当时没有出血。第二天我只是把郑清甲推到在地,并没有打他。我不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清乙发现自己女儿不见了,怀疑是被自诉人拐卖,下午3点左右,郑清乙来到自诉人家门前,用铁锹砸自诉人家的门窗。二自诉人在地里干活,得知此事后,便一起赶回家。双方发生争执,郑清乙捡了一块石头将郑清甲打跑,争吵中郑清乙又用手中的铁锹把黄某某的左胳膊和左腿打伤,后被本村村民郑A、郑B劝阻并夺掉郑清乙手中的铁锹。黄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同年10月30日早上8点左右,郑清甲回家时遇见了郑清乙,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郑清乙遂搬起一块石头砸在郑清甲的身体上,致郑清甲受伤。二自诉人受伤后均被送往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诉人黄某某检查诊断为:①左桡骨远端骨折;②左尺骨茎突骨折;③左大腿及膝部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10月29日入院治疗,2009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检查和治疗费4539.40元。自诉人郑清甲检查诊断为:①右侧第10肋骨骨折;②右肺挫伤并血气胸;③右侧粘连性胸膜炎;④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009年10月31日郑清甲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作胸部CT平扫,结论为:①右肺挫伤并右侧气胸,右侧胸腔少量积血可能;②右侧胸膜局限性肥厚、粘连;③右侧第10肋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积气。于2009年10月30日入院治疗,2009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花检查和治疗费4013.80元。2009年12月11日郑清甲经安康市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第7、8、9、10肋骨陈旧性骨折并肺挫伤。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郑清乙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0年6月2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外伤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遗留左腕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伤残等级属八级。郑清甲因钝器打击伤致右胸部,致右胸7、8、9、10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2011年3月,自诉人黄某某、郑清甲向本院提起控诉,因被告人郑清乙下落不明提出撤诉。2011年12月,二自诉人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清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8193.40元、13579.8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汉滨区公安分局五里派出所2009年10月29日受案登记表证明,2009年10月29日下午3时左右,接黄某某报案称,郑清乙用铁锹将黄某某左膀子砍骨折。郑A于2009年10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节录证明,今天下午三点半前后,学校刚放学的时间,地点在郑清甲房子边水泥路上,我村四组的郑清乙从家里来这里,手拿一把铁锹到郑清甲门前骂人,后郑清乙挖了两个石头,郑B怕他打坏了人,没让郑清乙动,郑清乙后来又用手中的铁锹把郑清甲的老婆黄某某的左胳膊和右腿打伤了,郑B赶紧夺郑清乙手中的铁锹,郑清乙不松手,后来郑清乙还是把铁锹拿走了。后来双方都去派出所了。郑B于2009年10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节录证明,今天下午3点左右,我看见郑清乙在郑清甲的家门前要拿石头砸郑清甲家的窗子,我上前把郑清甲的石头夺了,我就回小卖部了。过了一会儿,听见郑清甲门上很吵,我赶过去看,看见郑清乙拿铁锹乱抡,郑清乙用铁锹打了黄某某的右小腿一下,又一铁锹削在黄某某的左膀子上,我上去把铁锹夺了,双方就没打了。被告人郑清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9日下午3点左右,我经过黄某某家门前,黄某某说我女儿的闲话,我取了一把铁锹去打黄某某,我本来要打她的腿,结果黄某某用左膀子去挡,铁锹打在黄某某的左膀子上。后来铁锹被乡亲们夺了,我就跑了。10月30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王山村的山坡上遇见了郑清甲,因为我29日把他爱人黄某某打了,他就来说我,我就搬起一块石头砸在郑清甲的左大腿上,我就跑了。自诉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今天下午2点多,我在坡上栽油菜,大梁上干活的人说郑清乙在砸我家的门窗。我和丈夫郑清甲就赶快跑回家,发现郑清乙正在用铁锹砸我的窗子。我就质问郑清乙,郑清乙说我把他女儿卖了,要炸我的房子,把我们夫妻两人弄死,说着就从地上捡起石头砸我丈夫,我丈夫就跑了,没打上。商店郑B过来把郑清乙拉着,把石头给夺了。郑清乙又拿铁锹打在我左胳膊上,这时我们邻居郑清根、郑A、郑B三人拉住郑清乙不让再打,郑清乙又用铁锹从下面砸了我左腿一下,几个人才把他拉开。自诉人郑清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今天我和老伴在地里栽油菜,在梁上架高压线的人说郑清乙在砸我家的窗子。我们就赶紧回去了,当时跟前人很多没人敢拦他,郑清乙手中拿着铁锹砸我们的窗子,还说要把我们两个活埋在房子里,要用炸药把房子炸了,我老伴问他要干啥,他就用拿铁锹朝我老伴左胳膊砍了一下,郑A、郑B就上前挡郑清乙,郑清乙又用铁锹从底下抡去打在我老伴的左腿上,郑A和郑B把铁锹给夺了,郑清乙又捡起石头来打我,我就跑远了,郑A和郑B又把石头给夺了。我们打电话报了警。我老婆被郑清乙打伤后在五里医院治伤,第二天早上我回家去借钱,郑清乙在我家门口用石头打我,打在我右背腔和两腿上,是郑A和郑B拉的架。7、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资料证实,自诉人黄某某检查诊断为:①左桡骨远端骨折;②左尺骨茎突骨折;③左大腿及膝部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10月29日入院治疗,2009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自诉人郑清甲检查诊断为:①右侧第10肋骨骨折;②右肺挫伤并血气胸;③右侧粘连性胸膜炎;④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009年10月31日郑清甲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作胸部CT平扫,结论为:①右肺挫伤并右侧气胸,右侧胸腔少量积血可能;②右侧胸膜局限性肥厚、粘连;③右侧第10肋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积气。于2009年10月30日入院治疗,2009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2009年12月11日郑清甲被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侧第7、8、9、10肋骨陈旧性骨折并肺挫伤。8、自诉人黄某某在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4539.40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交通费票据106元。自诉人郑清甲在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4013.80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交通费票据130元。9、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证实,黄某某外伤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遗留左腕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伤残等级属八级。郑清甲因钝器打击伤致右胸部,致右胸7、8、9、10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犯故意伤害罪应该是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他人轻伤或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同时损害后果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郑清乙因怀疑自诉人将其女儿拐卖,遂与自诉人郑清甲、黄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用铁锹将黄某某致伤并造成轻伤的后果,次日其又用石头将郑清甲致伤,对此被告人郑清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自诉人黄某某指控被告人郑清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清乙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应在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处罚。自诉人郑清甲指控被告人郑清乙犯故意伤害罪,但其提供的汉滨区第三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和安康市中医医院的检查诊断结果相互矛盾,汉滨区第三医院检查诊断和安康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均证实郑清甲右侧第10肋骨骨折,故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337号鉴定意见书中,对郑清甲因钝器打击伤致右胸部,致右胸7、8、9、10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的鉴定意见结果是否属被告人郑清乙行为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郑清甲指控被告人郑清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清乙辩称其未致伤自诉人,经当庭查证有证人证言、自诉人的陈述,同时被告人郑清乙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也承认将自诉人打伤,上述证据相互吻合,故对被告人郑清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自诉人黄某某受伤是因被告人郑清乙所致,故被告人郑清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郑清甲虽指控被告人郑清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但其受伤确因被告人郑清乙所致,故郑清乙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郑清甲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其提供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为4013.8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医疗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其要求误工费650元,每天50元,计算时间为13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13天,为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为260元;鉴定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130元。以上合计6703.80元。自诉人黄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其提供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为4539.4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医疗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其要求误工费800元,每天50元,计算时间为16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16天,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为320元;鉴定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106元。以上合计7565.40元。对于自诉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因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该请求不在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清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郑清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清甲经济损失6703.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经济损失7565.40元。三、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