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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4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善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过充分了解,于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1996年11月24日生有一女,取名朱某甲。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又由于被告是没有主见的人,经常受他人思想的影响,人云亦云之后,更是无端的打骂原告及女儿。2012年5月9日,原告曾向雨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第一次判决之后,时隔半年,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好转,在此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也没有支付女儿生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张某某、朱某某离婚;2、婚生女朱某甲由张某某抚养,朱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2015年7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朱某甲已经发生的学费3000元,要求朱某某承担一半,以后发生的学习费用要求朱某某承担一半费用;5、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朱某某辩称:一、张某某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张某某一贯不坦诚,我不是没有主见,相反是张某某没有主见,在教育孩子方面,双方分歧很大,产生了诸多矛盾。二、我不同意离婚,不是我赶原告走,是原告自己搬出去的。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房子应归我所有,小孩我愿意抚养。因买房子我借了亲友280000元,张某某应当与我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审理查明:张某某、朱某某于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张某某曾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位于本市雨山区尚景苑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人为朱某某、张某某。截止到2013年10月,朱某某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为44761.04元。截止到2013年9月,朱某某企业年金总额为31168.19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朱某某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公积金帐户存折、企业年金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朱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张某某要求离婚,虽朱某某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长期分居,经本院第一次未予判决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朱某甲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朱某甲属十周岁以上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征询朱某甲本人意见,其愿意随张某某共同生活,且自2012年2月份双方分居后朱某甲一直随张某某生活,朱某甲系已年满十六周岁少女,随母亲张某某共同生活更为适宜,朱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综合考虑朱某甲的实际需求,朱某某的给付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酌定朱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双方均主张所有权,综合考虑到张某某无固定工作,且抚养小孩,朱某某属马钢正式职工,房屋归张某某所有较为妥当(在审理中,朱某某提出可以双方共同居住,房屋所有权暂不予处理,但经本院调解,张某某不同意该意见)。房屋的价值(含室内装潢)双方均认可为510000元。房屋内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二台、抽油烟机一台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价值20000元,上述家用电器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支付朱某某折价款10000元。朱某某的公积金、企业年金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与朱某某应当均分。关于朱某某、张某某双方各自以投保人名义为朱某甲购买的商业保险二份,双方各占一份。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张某某所主张要求朱某某承担朱某甲的教育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朱某某辩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就债务问题说法不一致,朱某某也未就所述的280000元债务提供充分证据,本案不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至于张某某所述朱某某在2012年11月提取的40000元公积金属于转移财产,4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朱某某表示取40000元公积金是为了还房屋装潢的债务,因取款时间确在房屋装潢完毕后不久,张某某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转移财产,对于张某某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甲由张某某直接抚养,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朱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朱某某有探望其女的权利,可每月探望一次,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本市雨山区尚景苑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支付朱某某房屋折价款(含房屋装潢)255000元。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二台、抽油烟机一台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支付朱某某电器折价款10000元。公积金44761.04元、企业年金31168.19元,合计75929.23元,朱某某、张某某各分得37964.61元。上述款项,经折抵,张某某尚需支付朱某某227035.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商业保险二份,由张某某、朱某某各得一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张某某、朱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存祥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凌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