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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盛鸿与盛希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鸿,盛希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1份,共印12份主送:当事人及代理人抄送:当庭宣判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603号原告:盛鸿。委托代理人:周振洪。被告:盛希帆。原告盛鸿诉被告盛希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鸿之委托代理人周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希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盛鸿起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盛希帆因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盛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盛希帆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希帆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盛希帆未举证。原告盛鸿提供的证据,被告盛希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资金需要,被告盛希帆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盛鸿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向盛鸿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盛鸿向盛希帆催讨借款,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盛鸿与被告盛希帆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盛希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盛鸿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盛鸿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希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希帆归还原告盛鸿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050元(预收20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盛希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顺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