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欧阳跃进与李松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欧阳跃进。委托代理人贺建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松柏。委托代理人徐盈瑞,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建卫。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欧阳跃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松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李松柏的申请,追加谭建卫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谭建卫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谭建卫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审理均已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上午,原告与其他搬运工受被告李松柏的雇请,在益阳市茶叶市场、火车站、姚家湾附近为其卸货(大理石)。当被告李松柏驾驶货车(湘HD35**)行驶至姚家湾与迎宾西路交接处时,因沿途道路维修,车辆在行驶中严重颠簸,致使捆绑大理石板的钢丝绳松开,大理石板倒下压在原告身上。原告伤后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在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判决被告李松柏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6226.33元。被告李松柏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松柏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松柏仅向原告提供劳务信息,原告所卸的大理石属被告谭建卫所有,卸货产生的搬运费亦是谭建卫支付,故原告所提供劳务的雇主系谭建卫,两被告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松柏的诉讼请求;2、原告应当能够预见到人货混装的危险性,对受伤过程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谭建卫辩称:1、本案存在人货混装,原告与被告李松柏均有重大过错;2、被告谭建卫未与原告协商搬运费,亦未与被告李松柏商谈搬运工的相关事宜,事故发生后因搬运工要求给付搬运费,谭建卫遂代李松柏向搬运工垫付了搬运费,两被告之间无论系运输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谭建卫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松柏申请追加谭建卫为本案被告缺乏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对事发时与原告同车共事的搬运工梁桂生、徐建明、晏佑新、梁有才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松柏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路面不平,行车较颠簸而受伤;证据2、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材料1组,包括门诊病历、住院部单项目汇总报表、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单、出院通知、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1年后行内固定拆除;证据3、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3)银鉴字第0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司法鉴定已明确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对伤后治疗提出了明确意见。原告与被告李松柏共同申请证人梁桂生、徐建明、晏佑新出庭作证,原告另申请证人梁有才出庭作证。各证人证言对原告证据1中调查笔录中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另证明证人均与被告谭建卫不相识,亦未与谭建卫商谈搬运费,但搬运费按交易习惯系在谭建卫手中领取,包括原告的费用共250元。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系受被告李松柏雇请进行卸货。被告李松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搬运费系被告谭建卫支付,原告与被告李松柏未形成雇佣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鉴定内容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谭建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的雇主系被告李松柏,被告谭建卫支付搬运费仅属于垫付行为,该费用包含在谭建卫应当支付李松柏的总价款当中;除对证据2中手工书写“1年后行内固定拆除”的医嘱有异议外,该证据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松柏未提交其他证据,但提出曾在原告伤后出借给原告2000元。被告谭建卫申请从事大理石加工业的证人胡冬晖、姚耀明出庭作证。证人胡冬晖证明曾与被告李松柏发生两次业务往来,均系与李松柏直接结账,价款亦是预先支付大部分。证人姚耀明证明其未与被告李松柏有业务往来,但平时需要卸货时,搬运费不属于证人负责。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胡冬晖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姚耀明的证言与原告受伤一事无关。被告李松柏质证后认为两名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谭建卫对两名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依被告李松柏、谭建卫的申请向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材经营部调取大理石出库单1份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松柏于2013年7月7日向该石材经营部购买25块大理石板,共96平方米,每平方米110元,合计货款10560元。原告质证后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松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谭建卫质证后对大理石的价格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以上各项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证人梁桂生、徐建明、晏佑新、梁有才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李松柏无异议,被告谭建卫虽对“1年后行内固定拆除”的医嘱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系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亦予以采信。仅凭证人胡冬晖、姚耀明的证言不能充分体现本地大理石行业的交易习惯,在本案中不具有代表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被告李松柏、谭建卫的申请调取证据时,两名申请人均在现场,对被调查人的陈述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谭建卫从事大理石销售业务,被告李松柏从事汽车货运业务。被告谭建卫需采购一批大理石,遂联系被告李松柏要求其进货并运往益阳市姚家湾,双方确定了需购大理石的样品,按交易行情双方默认价格结算,不确定进货渠道,由李松柏自由进货。被告李松柏选取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材经营部为进货商,被告谭建卫未提出异议,并预付9000元给李松柏。2013年7月7日,被告李松柏驾车前往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材经营部购进25块大理石板,货款共计10560元由李松柏支付完毕,随后按被告谭建卫要求运往益阳市姚家湾。因李松柏驾驶的货车上尚有其他两家的货物,遂通过电话联系本案证人梁桂生、徐建明、晏佑新、梁有才及原告共5人在茶叶市场附近登车准备沿途卸货,其中1人坐驾驶室,原告与其他3人随车进入装载有大理石板的车厢。前两家的货物顺利卸载后,在前往姚家湾的过程中,货车行驶至姚家湾与迎宾西路交接处时,因路面不平,车辆颠簸严重,导致捆绑大理石板的钢丝绳松开,大理石板倾倒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并自行支付医药费32774.33元,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并于同日在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全休6个月,出院后需定期及适当活血化瘀治疗费用2000元,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7000元,拆除内固定期间需全休1个月。另查明:1.事发前搬运工与被告谭建卫并不相识,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搬运工的雇请及搬运费的支付方式已进行协商;2.货车驾驶室在乘坐1名搬运工后,还余1空位,通过颠簸路段时原告未要求下车,亦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进行护理,医院亦确定需陪护人员1人,其妻系农业户口;4.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就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其中大理石货款10560元、运输费480元、搬运费250元,扣除被告谭建卫预付的9000元,谭建卫另支付被告李松柏2040元,搬运费250元由搬运工自行向谭建卫领取;5.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327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及司法鉴定费600元无异议,对其他赔偿内容均有异议。两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谭建卫提供大理石板样品,要求被告李松柏按样品采购大理石板,对李松柏确定的进货商未提出异议,并预付了一定的货款,事后双方亦按进货原价结算了货款,两被告之间就采购大理石板一事已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松柏驾车将已属于被告谭建卫所有的大理石板从长沙市运回益阳市,并运送至谭建卫指定的地点,事后另行结算了运输费,两被告在该过程中又已构成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运输大理石板过程中的卸货事宜另有约定,故货物的卸载属于承运人的附属义务,即承运人应当安全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后卸载货物。对于因卸货产生的费用,货运合同的双方可进行约定,亦可按交易习惯支付。本案搬运费系由托运人即被告谭建卫按交易习惯向搬运工直接支付。支付搬运费并非等于承担卸货义务,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卸货义务仍由承运人承担。被告李松柏通知原告等5名搬运工进行卸货,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李松柏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进行民事赔偿。无证据证明被告谭建卫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亦未能证明谭建卫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谭建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损害发生的各项损害赔偿金,包括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被告李松柏均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327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及司法鉴定费600元被告李松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根据以上规定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参照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需定期及适当活血化瘀治疗费用2000元及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7000元,与住院医药费一并赔偿;2、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受伤,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全休6个月,拆除内固定期间需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共有7个月。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未能举证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业人员的平均收入(21836元/年)计算为12738元(21836元/年÷12个月×7个月);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26天,按医疗机构确定需护理人员1人的意见,由原告之妻进行护理。因原告之妻系农业户口,未能举证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为1577元(21836元/年÷12个月÷30天×26天);4、交通费原告系湖南省南县人,受伤后与陪护人员往返于医院、住所及鉴定机构,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侵权人对受害人给予的精神抚慰。本案原告的伤情严重,已构成九级伤残,无法正常的生活、工作,不可避免地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受伤的后果及益阳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910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原告系具有一定经验的搬运工,应当能够预见到人货混装的危险性,即使需要人货混装,驾驶人与乘车人均有设置安全措施的义务。本案货车在行驶过程中,特别是通过颠簸路段时,在驾驶室尚余一空位的情况下,原告未要求下车,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松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2823元(91029元×80%),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跃进经济损失72823元;二、被告谭建卫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欧阳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欧阳跃进负担185元,由被告李松柏负担5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炽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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