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潘阿花与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阿花,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张志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潘阿花。委托代理人:裴爱英、李吏民。被告: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奶军。委托代理人:吴继德、吴素文。第三人:张志龙。原告潘阿花为与被告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塔村委会)及第三人张志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阿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爱英、李吏民,被告水塔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继德、吴素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阿花起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到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原告房产登记情况,得知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出具“委托书”,将原告名下坐落于水塔村城西居住小区三号楼一单元151室房屋委托给第三人张志龙办理房屋买卖过户、领证等事项。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房屋委托原告根本不认识的第三人进行处分、办理相关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出具的委托书属无权委托,应属无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出具的“委托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水塔村委会答辩称:本案实质是农村承包户土地被征用后,按相关文件精神征地户可以得到安置。安置方式有套房安置和货币安置。原告已选择了货币安置,就不存在套房安置,也就不存在“委托书”中所涉的套房权益问题。为充分发挥安置返回地效能,解决货币安置的款项和套房安置的住房要求,经村民代表大会和村两委讨论决定寻找代建商开发建设。本案第三人就是代建商。货币安置户在签订征地安置协议时就已领取安置补偿款,该款是由代建商垫付,来源于多余房源另行出售后的款项。2003年10月27日,原告及其他放弃套房安置的安置户在“委托代办书”上签字同意以其名义上报,并无条件给予办理安置房的相关手续。每户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领取了200元补贴。该行为是原告及其他货币安置户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授权行为。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在第三人办理房屋转让时,出具了涉案的“委托书”。被告出具的这份“委托书”在形式和实质要件上根本起不了证明作用。根据房管部门的办证规则,涉案房屋如果没有委托公证书是办不了过户手续,而涉案房屋有无办理委托公证书,被告并不清楚。不管原告签字的“委托代办书”,还是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原告的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选择了货币安置,本身就不享有套房安置的权利,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实质关联套房安置问题,案件审理结果均不与原告财产权益相涉问题,故不属于立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志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的安置宅基地或套间均已转让给被告,并已领取了全部转让款。安置房均由第三人出资承建,原、被告根本没有出资。安置房因申报审批而借用原告名义,原告也签订了“委托代办书”,并明确因审批需要暂按村民名义上报。综上,原告不是安置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无权对安置房主张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安置房竣工后,被告也曾动员被征地户优先购买,并采取了公示方式,但原告及其他被征地户都已自愿放弃。安置房办理过户登记时,平阳县土地管理局还利用登报进行公示,原告及其他被借用名义的村民也均无异议。现该安置房转让至今已达7年之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地块系原告所在村的安置返回地,建房时以原告名义进行申报审批,原告未实际出资建造。2006年3月15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兹有本村民集资建房户原告潘阿花(套房坐落水塔村城西居住小区三号楼一单元151室)年老体弱,无法亲自前往办理该屋买卖过户等相关手续,现全权委托第三人张志龙办理该屋的房地产买卖过户、领证等手续,特此委托,受托人签署上述相关文件协议等委托人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并未经原告签字或捺印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委托书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委托书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委托合同,不具备委托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并未在该委托书上签字或捺印确认,事后也未对该委托书进行追认,委托合同实质上并未成立。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涉案委托书并未成立,其并不存在效力问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委托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阿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潘阿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粮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廷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