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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凤城路支行与被告王继勇、沈成名、XXX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凤城路支行,王继勇,沈成名,X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2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凤城路支行。住所地:西���市凤城九路和未央大道什字海荣名城小区商业裙楼层L1-02。注册号610100200036836。负责人王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起中,男,该行信贷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高萍,女,该行信贷部职工。被告王继勇,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沈成名,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XXX,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凤城路支行与被告王继勇、沈成名、XXX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其与第一被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8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其与三被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仅��还部分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105.47元,承担截止2013年9月5日的贷款利息2487.13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凤城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89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二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