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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庆阳恒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恒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恒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祁新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运,男,汉族。系原甘M-121**号罐车车主。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庆城镇育才路*号。负责人牛志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泽,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职工。上诉人庆阳恒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庆城财险)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城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运,庆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恒丰公司在庆城财险为其所属的甘M-121**号罐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2008年1月11日,甘M-121**号罐车拉运17.30吨柴油从庆城县庆化厂出发至陕西省宝鸡市中国石油陕西宝鸡销售分公司油库,当日下午在途经陕西省长武县境内张河山地段时,由于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体及油罐变形,油罐顶部出现几处孔洞,柴油发生外泄。次日,施救车辆及转油车辆到位后将剩余柴油运至宝鸡销售分公司油库,经入库测量柴油剩余8.02吨,外泄损失柴油9.28吨价值53432.70元。事故发生后庆城财险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人员到现场勘察拍照并初步估算柴油外泄7吨左右。事后庆城财险称该出事车辆司机举报外泄柴油被车主方私自出售,故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赔偿恒丰公司物质损失5485元,并作出《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恒丰公司不服,拒绝领取理赔费用并多次向庆城财险相关人员反映赔付费用过低,但至今没有结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恒丰公司所属车辆发生单方肇事致货物损失,庆城财险按合同约定应予赔偿,实际损失有陕西宝鸡销售分公司油库内部调拨单、成品石油资源配置单、入库计量单及证明,证实损失柴油9.28吨计53432.70元,庆城财险辩称外泄柴油被出售及定损1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与长武保险公司出险人员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同时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但证人证实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2011年、2012年找庆城财险相关人员口头反映情况且拒绝领取赔款的事实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庆城财险辩称必须要书面申请的说法不能成立,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合同约定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元,现实际损失已超过限额应按最高限额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庆阳恒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甘M-121**号罐车货物损失5343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货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货物事故责任险30000元,其余部分由庆阳恒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自理。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庆阳恒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承担635元。恒丰公司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支持的额度与实际损失有较大差距,原该货物保险合同中货物损失累计保险金额为15万元,庆城财险应当在15万元范围内予以理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庆城财险赔偿货物损失53432.70元。庆城财险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8年1月11日,理赔时间为2008年6月4日,当日恒丰公司接到理赔通知后拒绝领取赔款,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6月5日起算,在其后的两年内,恒丰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现已超过诉讼时效。2、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李天成举报车主将所漏油品倒卖,后庆城财险根据车辆受损情况核定油品损失为1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庆城财险的上诉,恒丰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曾多次找庆城财险要求理赔,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恒丰公司为其所属的甘M-121**号罐车购买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3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日零时至2008年8月31日二十四时。2008年1月11日事故发生后,庆城财险于2008年6月4日作出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核定原甘M-121**号罐车的物质损失为5485元,并于当日告知原车主曹建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恒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宝鸡销售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油品内部调拨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庆城财险应当赔付恒丰公司货物事故责任保险金的数额;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庆城财险应当赔付恒丰公司货物事故责任保险金的数额问题。恒丰公司为其所属的甘M-121**号罐车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恒丰公司要求庆城财险赔付的53432.70元柴油损失系单次事故造成,故庆城财险应当在单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对恒丰公司要求在累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庆城财险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原车主将所漏油品倒卖,实际油品损失为1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据证人张某、李某某证实,原甘M-121**车主曹建运曾于2009年、2011年、2012年分别与该二人多次找庆城财险要求理赔,应以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恒丰公司要求庆城财险赔付货物损失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庆城财险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负担,庆阳恒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1135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代理审判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