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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学义与被告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义,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1138号原告郭学义,男,汉族,1948年11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宋三香、胡尚宇,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李台乡东桥村。法定代表人田宏茂。委托代理人郑道强,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郭学义与被告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三香、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义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3300元(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3日)。被告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只交付我方24000元,而将6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当时此笔借款的经办人是吴永刚,合作社没有收到该笔钱,原告应向经办人吴永刚索要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从原告郭学义处借款30000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拖延一天,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出示的收据上的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因其未核实而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原告只向其支付24000元借款本金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学义与被告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承担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唯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且滞纳金应认定为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被告抗辩其只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无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合作社没有收到借款,原告应向经办人吴永刚要求还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对收据上财务专用章的异议,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承认有借款事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学义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具体数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计算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3日)。二、驳回原告郭学义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0元由原告郭学义承担50元、被告杨凌绿凤乌鸡专业合作社承担5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