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伍蓓蓓与周小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蓓蓓,周小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民初字第569号原告:伍蓓蓓。委托代理人:郑晓星。委托代理人:杜国敏。被告:周小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代表人:林国光。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原告伍蓓蓓为与被告周小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蓓蓓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星,被告周小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和被告周小福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蓓蓓起诉称:2012年4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小福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东大街娄桥派出所出口前地段时,车辆头部碰撞行人即原告伍蓓蓓,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经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现为温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47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小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75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504元、护理费15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60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小福赔偿原告316342.75元,扣除被告周小福已支付的103528.86元和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02813.89元;二、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周小福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且被告周小福已向原告支付了103528.86元。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8日0时起至2013年3月7日24时止。其中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且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4.证明、收条,以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及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营养期限的评定情况;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7.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8.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需扶养对象的情况。被告周小福质证认为: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其中部分费用是由被告周小福支付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小福、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因该费用支出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意见予以印证,其合理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该组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以认定;证据4,因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就护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作认定;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小福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娄桥派出所出口前地段时,轿车头部碰撞行人即原告伍蓓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91天。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11月13日入住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56天。治疗期间,被告周小福、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3528.86元、10000元。因原告方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综合症),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于2013年3月1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遗有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综合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60元。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4月6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3]第C3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蓓蓓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8日0时起至2013年3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与温州豪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聘任为销售顾问,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的儿子出生于2009年6月25日。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75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10元、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15900元、误工费为27504元、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确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及不合理医疗费共计5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周小福承担;原告和被告周小福协商确定由被告周小福承担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38000元,原告自行承担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及不合理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4060元和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伍蓓蓓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周小福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周小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三责险的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并无争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应直接向原告伍蓓蓓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当事人协商确定医疗费为1675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10元、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15900元、误工费为27504元、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确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及不合理医疗费共计5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周小福承担,本院予以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在温州市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请求的691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15081.5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406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16342.7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7697.2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4585.5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96342.75元,由被告周小福承担。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42282.75元(不含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及不合理医疗费、鉴定费)。原告和被告周小福协商确定由被告周小福承担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38000元,原告自行承担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及不合理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4060元和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周小福应赔偿原告300282.75元,扣除被告周小福已支付的103528.86元和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86753.89元在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福赔偿原告伍蓓蓓300282.75元,扣除被告周小福已支付的103528.86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86753.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伍蓓蓓。二、驳回原告伍蓓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原告伍蓓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韩惠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