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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少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洪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少刑初字第00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98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法定代理人洪某,系被告人洪某某父亲,农民,住址同上。辩护人闫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未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洪某某开庭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于2013年11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某、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孟某(已判刑)、李甲、李乙、刘某某、庞某某(后四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将黄某某骗至赣榆县欢墩镇某路口坝顶采取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劫得人民币1200余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赣榆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孟某、李甲、李乙、刘某某、庞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甲、洪某、李某某、庞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词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3)赣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赣榆县欢墩中学及欢墩镇某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洪某某平时表现比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洪某某系赣榆县某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案发期间常逃课上网玩游戏,自控能力差,法制意识淡薄、交友不慎,加之被告人洪某某父母平时疏于管教致使被告人洪某某走上犯罪道路。赣榆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洪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洪某某在抢劫中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孟帅等六人经预谋,后对年仅十周岁的黄爱国采取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并劫得人民币1200元,不论从主观恶性还是从作案手段、乃至劫得的财物看,性质都较为严重,依法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洪某某系自首、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从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的家长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是其平时不懂法、不学法,法律意识不强,自我约束能力差,家庭管教不力的结果,希望被告人洪某某能吸取此次犯罪的教训,尽快改过自新,同时也希望其父母今后能多与被告人进行沟通,了解其思想动态,加强对被告人的管理与教育。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