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希正与王效国、王永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正,王效国,王永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张希正。委托代理人高存考。委托代理人李虎娃。被告王效国。被告王永风。原告张希正诉被告王效国、王永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效国、王永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效国因经营事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5月5日归还,并约定利息为75000元,逾期不还,被告双倍支付利息。被告王永风为上述贷款及利息的担保人。原告已通过转账支票将上述款项悉数转给被告,被告也已于2012年11月5日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原因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双倍支付利息15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效国、王永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效国向原告张希正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转账支票壹张(票号05887112),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身份证号370702196406012274”;2、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效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希正人民币现金伍拾柒万伍仟元正。(¥575000.元)使用期6个月,到2013年5月5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逾期时间的双倍利息付息。王效国担保人王永风370722196312067683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效国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王永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证明原告已实际将2012年11月5的借款通过山东前卫学生军训被服有限公司的账户给付被告王效国,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山东前卫学生军训被服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秦国云。2、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股东为张希正和秦国云。3、原告张希正与秦国云结婚证一份。4、潍坊银行早春园支行出具的山东前卫学生军训被服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载明该账户于2012年11月5转出500000元。5、山东前卫学生军训被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1月5日由山东前卫学生军训被服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转账给王效国的五十万元现金系张希正的个人资金,该转账行为系张希正的个人行为,特此证明。”6、山东前卫学生军训被服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给王效国的号码为05887112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效国、王永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效国、王永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希正要求被告王效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因未明确担保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向被告实际转账借款500000元,75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该主张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效国欠原告张希正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3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永风对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3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吴晓勇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