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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厚裕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53号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秉勋。委托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被告深圳市厚裕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月。委托代理人陈林,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厚裕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安装费195,8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85元(以195,85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5日开始每日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0年7月21日,厚裕公司与三菱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厚裕公司委托三菱公司安装其向三菱公司购买的14台电梯,安装费391,700元。《产品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安装费总额的5%的质保金保函后,委托方将安装费的余额即195,850元支付给受托方。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此后,三菱公司委托案外人深圳国机保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安装厚裕公司委托其安装的14台电梯。2011年3月15日,国机公司进入深圳龙华大浪厚裕工业园开始安装电梯。2011年12月6日、7日、17日,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相继出具了14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14台电梯安装合格。厚裕公司自认已在正常使用电梯。厚裕公司与三菱公司确认厚裕公司已于2011年3月25日、4月14日分别支付电梯安装费78,340元、117,510元,合计195,850元,尚欠安装费195,850元。三菱公司主张厚裕公司拒绝接受保函,厚裕公司主张安装电梯过程中发生电梯坠落事故导致厚裕公司支付相应人员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故拒绝支付剩余安装费。对于电梯坠落事故,厚裕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结果:厚裕公司确认尚欠三菱公司安装费195,85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厚裕公司逾期未支付安装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厚裕公司应支付安装费的时间应为2011年12月20日,三菱公司主张厚裕公司从2012年1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视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菱公司主张厚裕公司支付安装费195,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85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最高不超过19,5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厚裕公司主张三菱公司对电梯坠落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厚裕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厚裕时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195,850元;二、被告深圳市厚裕时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85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最高不超过19,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莎(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