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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辖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曾俊华与郑永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明,曾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俊华。上诉人郑永明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过书面买卖合同。其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的门窗安装工作人员。请求将本案移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工程在浙江师范大学,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婺城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