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辖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曾俊华与郑永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明,曾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俊华。上诉人郑永明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过书面买卖合同。其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的门窗安装工作人员。请求将本案移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工程在浙江师范大学,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婺城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