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光泽民与无锡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民,无锡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537号原告光泽民,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蕾,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鉴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光泽民与被告无锡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泽民诉称:其长期向赛科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苗木,2013年3月,光泽民与赛科公司就苗木款对账,双方确认苗木款共计447945元,尚欠款284945元。经光泽民多次催款,双方于8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但其后赛科公司分文未付,故光泽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赛科公司立即支付苗木款284945元。被告赛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赛科公司与光泽民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光泽民向赛科公司承建的兴源南路工地供应苗木,赛科公司预付定金5000元,苗木送完两个月支付总额的40%,2009年底之前支付总额的30%,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光泽民即按约向兴源路工地供应混播草坪、银杏、香樟、朴树、独杆女贞等品种的苗木,总计价值316645元。继而光泽民又向赛科公司承建的清晏路工地供应香樟树,价值131300元。2013年3月13日,赛科公司经办人李发平、监事兼股东吴刘晓确认其兴源路工地结欠光泽民316645元,清晏路工地结欠光泽民131300元。2013年8月7日,吴刘晓与光泽民达成欠款协议,确认赛科公司结欠光泽民苗木款284945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总价确认单、欠款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赛科公司与光泽民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赛科公司与光泽民虽未就清晏路工地的苗木供应事先订立书面合同,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光泽民向清晏路工地供应苗木的事实,赛科公司亦应支付该部分苗木款。经赛科公司监事吴刘晓确认,供货总量为447945元,尚欠款284945元,赛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光泽民的主张,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赛科公司结欠光泽民货款284945元,该款理应偿还,本院对光泽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赛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光泽民支付货款284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4元,减半收取2787元,由赛科公司负担(光泽民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赛科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赛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光泽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