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阜阳市开发区永昌商城夜市趁被害人常某不备,将其电瓶车车篮内的一黑色女士手拿包盗走。后被发现,被告人马某遂将该包丢弃,被害人常某当场将马某抓获,但现场没有发现该手拿包,常某称其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