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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户某某诉侯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某,侯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户某某,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侯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马金刚,清丰县司法局柳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户某某诉被告侯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徐俊奎、谢振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6月27日和10月12日两次在清丰县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及其代理人常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侯某甲的其代理人侯某乙、马金刚到庭参加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9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6月10日生育女孩,由于对被告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琐事和原告吵架,甚至抬手就打原告,天长日久,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早已分居。2013年1月10日原告曾立案起诉,被告在此时有悔改态度,原告就主动撤销了起诉,原告春节期间到被告家仍遭到被告的欺负和责骂。故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有女儿后,原告很少管孩子,都是被告的母亲带着孩子,原告的脾气暴躁,对孩子的教育方法不妥。现孩子随被告在新疆生活,并上新疆库尔勒市电力社区托幼园。被告生活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将孩子让原告抚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可以给他,但同居前给付原告的彩礼,必须退还,同居期间所买的汽车是被告父亲所买,现已卖掉,原告不应分割。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9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孩,现随被告在新疆库尔勒市生活,并在新疆库尔勒市电力社区托幼园上托幼园。在原、被告相识期间,原告承认曾接受被告彩礼30000元,被告称给原告彩礼4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曾花费48000元购买小型轿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侯某甲,后该车以31000元卖出。原告称购买车时出资2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购车是其父亲借钱买的车,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家有原告个人财产:3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立式空调一台,被柜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个、大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32吋液晶电视机、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电视柜,在双方发生矛盾事已损坏。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已三周岁,现随被告生活,而且被告已将孩子带到新疆自治区库尔勒市上幼儿园,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现原告也同意让被告抚养,所以孩子应有被告抚养。原告户某某做为孩子的母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同居前给付原告的彩礼,必须退还,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女儿,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同居生活前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对其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的汽车,因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应按原被告共同购买认定,其卖车款31000元应共同分割,由被告侯某甲给付原告1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由被告侯某甲抚养,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侯某甲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费。二、户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侯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侯某甲给付原告户某某15500元购车款。四、户某某的个人财产:3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美的牌立式空调一台,被柜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个、大椅子六把归个人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祥审判员  徐俊奎审判员  谢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