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汉阳执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涂磊与被告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磊,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汉阳执字第00684号申请执行人:涂磊被执行人:宋波原告涂磊与被告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1)阳民二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涂磊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阳民二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由被告宋波向原告涂磊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宋波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的(2012)鄂汉阳执字第0068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丹审判员 张建清审判员 罗汉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