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韩何旺、韩何叶等与王海全、刘俊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全,刘俊花,韩何旺,韩何叶,韩何花,张改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全。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花,系王海全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何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何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何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香。上诉人王海全、刘俊花因与被上诉人韩何旺、韩何叶、韩何花、张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16日、2008年7月3日,被告王海全分别向韩喜堂借款18000元、6000元;2012年3月1日、4月28日、7月3日,被告王海全、刘俊花二人再次向韩喜堂借款8000元、13000元、6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二被告均给韩喜堂出具了借条。2013年1月10日,韩喜堂意外死亡,四原告(韩何旺、韩何叶、韩何花系死者子女,张改香系死者妻子)丧事办理完后,四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承认2012年借的三笔款是事实,但也一直没有归还。2013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亲属韩喜堂的借款。二被告应诉后于5月17日申请对2008年4月16日、2008年7月3日的两张借条笔迹及指纹予以鉴定。后涉县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2008年4月16日的借条的内容为王海全所写。2008年4月16日王海全借韩喜堂现金壹万捌仟元整借条署名王海全处的指印不能做出准确鉴定结果。2008年7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刘俊花所写。2008年7月3日王海全借韩喜堂现金陆仟元整借条上署名王海全处的指印不是王海全所留。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2008年的两笔借款,虽二被告辩称该两笔借款不是其所为,借条不是其出具的,但原告提供的借条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论显示2008年4月16日的借条内容为王海全所写,2008年7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刘俊花所写,故予以认定。关于2012年的三笔借款,原告有借据,二被告在庭审中对三笔借款均承认,予以认定。关于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原告是韩喜堂的法定继承人,韩喜堂死亡后,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四原告请求还款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9月2日判决:限被告王海全、刘俊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何旺、韩何花、韩何叶、张改香借款本金51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8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13000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6000元自2012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4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四原告承担75元,二被告承担1000元。鉴定费39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王海全、刘俊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上诉人确实因生意周转借过韩喜堂的钱,但由于生意不景气,每年都根据韩喜堂的要求结算当年的利息后重新给其打条,本案中2012年的三张借条均是在此前陆续借的,结清利息后重新打的借条,并非2012年当年的借款。除这三笔外,还有一笔12000元的借款尚未到期,并不存在另外两笔借款的情形。2、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2008年的两笔借款共计24000元是上诉人所借与事实严重不符。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文检)鉴字(2013)第正012号、邯物司(文检)鉴字(2013)痕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该由更权威的鉴定机构严格依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3、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出示鉴定结论,未告知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全、刘俊华借韩喜堂的三笔款共计17000元,写有借据,其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该部分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的借条两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4月16日的借条(18000元)内容系王海全所写。借条上的指印虽不能做出准确的鉴定结果,借条内容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7月3日的借条(6000元)经鉴定是刘俊花所写,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该两笔债务存在正确。上诉人称一审认定该两笔债务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关于上诉人所称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对鉴定的异议是: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但并没有提出符合以上重新鉴定的理由和证据,且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没有法律根据。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由上诉人王海全、刘俊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