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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牛作国与廖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作国,廖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33号原告牛作国,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玲,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廖全,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苏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琪,公司员工。原告牛作国诉被告廖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方玲、被告廖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作国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县保义镇洪井村路段,与被告廖全持C1证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廖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全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379.93元,后变更为147618.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身份证;2.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7.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8.急救费、急救车费、交通费发票。被告廖全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直接垫付2万现金给原告用于治疗,要求一并处理。并提供一张《收条》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急救费不予支持,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的医疗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和天数过高,护理费、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责划分,车损以我公司定损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6时5分,原告牛作国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县保义镇洪井村路段,与被告廖全持C1证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牛作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作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廖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牛作国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多侧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2.双侧胸腔积液伴创伤性湿肺3.右侧肩胛骨骨折4.左肾挫裂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继续卧床2月、如不适及时返院就诊3.我科随访、泌尿科随访。2013年8月20日牛作国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9429.93元(此款包含急救费1300元,被告廖全垫付2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A572号《关于对牛作国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作国因交通事故致11根肋骨骨折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致右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牛作国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3年7月20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安诚价评(2013)PG130118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牛作国所有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360元,为此牛作国支付该车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廖全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廖全,该车辆以廖全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9月28日,六安市宇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项德俊出具《证明》:牛作国系我公司聘用的员工,月薪3500元左右,牛作国自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26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我公司打工,并居住在公司;牛作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上班,我公司已停发牛作国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显示:牛作国每月平均工资为3312.5元(每天110.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廖全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原告牛作国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廖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廖全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对此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高于其提供的工资表,本院采信其提供的工资表,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牛作国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4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计41129.93元;误工费16562.50元(150天×3312.5元/30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103017.6元{21024元/年×20年×(20%+4.5%)}、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计130730.1元;以上,总计171860.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1860.03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牛作国承担60%即31116.02元,另40%即20744.0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车损13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牛作国承担60%即900元,廖全承担40%即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作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作国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作国车损1360元,合计121360元。(此款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作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20744.01元。三、被告廖全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廖全赔偿原告牛作国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600元。五、驳回原告牛作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260元,由原告牛作国承担1630元,被告廖全承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荣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