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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62号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盛跃进,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结婚后,被告从2006年就和不同的女人有婚外情,更于2011年底和一个张姓女子生下一女儿,原告精神备受打击,哭坏双眼并患有严重忧郁症,被告多次迫切要求离婚,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在户口所在地民政局的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离婚。根据离婚协议,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起诉书所称被告与张姓女子同居事实不存在;第二、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约定条款无效,无约束力。因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及离婚自由,原告以离婚为目的、条件来索要被告额外补偿其精神损失100万元,换句话说原告是以婚姻换取100万元钱财,这违反了离婚自由的原则,所以该条无效;第三、婚姻诉讼中才涉及到赔偿问题,原、被告2012年2月20日已经进行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现在原告另行起诉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无权再提起诉讼;第四、1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它的数额需要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诉讼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案中,被告离婚后经济困难,多套房产离婚时均由原告所有,被告现在实在没有能力额外承担1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参照深圳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最高的标准也即10万元,所以原告诉求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在河南省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载明:因赵某瞒着李某和一张姓女子婚外情多年,并与该张女在外面以夫妻名义生活三年并生下一个孩子,导致赵某和李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协议中第二条对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名下的财产、房产归各自所有,即李某名下的所有房产、所有银行存款、基金、股票、及福特轿车一辆(粤B-×××××)都归李某所有;赵某名下的所有房产和所有银行存款、基金股票归赵某所有。协议中第四条对精神赔偿约定:因赵某出轨有严重过错在先,并且其出轨行为给李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赵某同意额外支付给李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此款应于2013年1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支付后女方开收据为证。以上协议完全真实,如有虚假双方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另查,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系本人感情出轨自愿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此款应于2013年1月29日前付清,此前所有欠条作废。被告赵某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欠条、法律服务所见证书、离婚协议,原告被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在河南省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中载明了被告与张姓女子同居生子,被告出轨在先,愿意给予原告人民币1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书写欠条表示愿意于2013年1月29日前付清该赔偿款项,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该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证明被告在离婚时是在有财产分割的前提下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应视为被告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故被告辩称离婚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所欠款项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的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润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