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凡强与北京亿富顺达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强,杨恭恩,北京亿富顺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168号原告凡强,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杨恭恩,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振民,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亿富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45号丽泽桥宾馆8290室。法定代表人范秋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保顺,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原告凡强(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杨恭恩(以下称姓名)、北京亿富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富顺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凡强,杨恭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民,亿富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强诉称:2013年8月27日13时40分,我驾驶豫x1号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草房地铁站北10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有杨恭恩驾驶的京x2号汽车由北向北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门、车灯及线路被撞坏。经交警队认定,杨恭恩负全部责任。我花去汽车修理费和汽车租赁费共31100元,发生事故后,我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修理费27500元、汽车租赁费3600元。杨恭恩辩称:侵权责任事实认可。对修理费数额不认可,汽车租赁费和本案无关,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降低修理费数额。我和亿富顺达公司是挂靠关系亿富顺达公司辩称:杨恭恩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3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草房地铁站北100米,杨恭恩驾驶京x2号车辆由北向北掉头,凡强驾驶豫x1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杨恭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豫x1号汽车被送往北京桑捷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产生修理费27500元。凡强另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费发票,证明其汽车租赁费损失。另查,杨恭恩和北京亿富顺达科技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再查,事发时,京x2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凡强和杨恭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1号汽车损坏,杨恭恩为全部责任。杨恭恩应当赔偿凡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因亿富顺达公司和杨恭恩系挂靠关系,故其应当对凡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修理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故杨恭恩和亿富顺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汽车租赁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必然、合理的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恭恩、北京亿富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凡强修理费二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凡强负担3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亿富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