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正德、王春莲与李小贤、胡成英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德,王春莲,李小贤,胡成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英。上诉人陈正德、王春莲与被上诉人李小贤、胡成英生命权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正德、王春莲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陈正德与王春莲因建房需要,将盘县红果镇下沙陀村官家厂一组境内与自己建房土地相连的河堤挖开形成一水池,该水池长、宽均约2米,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原告之子李俊豪于2007年11月3日生,是盘县红果镇沙陀小学学前班学生。2013年6月5日,原告之子李俊豪放学回家,经过被告所挖水池时不慎掉入水池。李俊豪被救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俊豪的死因为淹溺呼吸循环衰竭。原告支出李俊豪抢救医疗费490.8元。原告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9394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对李俊豪溺水身亡该承担多大责任,2、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计算。关于二被告对李俊豪溺水身亡该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因建房需要而将可以行走的河堤挖开形成一水池,二被告负有对该水池的管理责任,但二被告挖了该水池后,未对该水池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导致二原告之子李俊豪放学回家途中不慎掉入该水池溺水身亡,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二原告之子李俊豪系未成年人,虽已上学,但其识别能力较弱,故二原告对李俊豪的死亡亦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二原告对李俊豪溺水身亡应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以赔偿原告60%的损失为宜。被告陈正德及其代理人提出,李俊豪就读的沙陀小学有过错,对李俊豪的死亡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其责任较小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院抢救费用620元,应为医疗费490.8元,死亡补偿费95050元,应为死亡赔偿金,被告对该项的计算无异议,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丧葬费应为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总额,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724元,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15000元,属丧葬费范围,该费用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20000元要求过高,以10000元为宜,上述予以支持的费用共计124264.8元。由被告陈正德、王春莲赔偿原告损失60%,为74558.88元。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陈正德、王春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小贤、胡成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4558.88元。案件受理费3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李小贤、胡成英承担822元,被告陈正德、王春莲承担822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正德、王春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李小贤、胡成英)。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正德、胡成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的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并且是承担主要责任,是无依据的。法院未考虑到被上诉人之子为什么会走无人通行的河堤,在上诉人所建房的正前方是通行的大道,并且有桥梁可以通行,其余的地方均不是正常的通道,也没有什么小路或捷径可以通行,死者不管是上学或者是放学回家均有大道或桥梁通过,其不走,却走无人通行的河堤、河水及田间,上诉人所挖的水池是在自家的土地上,水池也是在地基的范围内,只是由于天气的原因,下雨导致地基内形成水池,就算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只能是次要责任;2、一审判决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法院在派出所调取的证明和村委会的调解证明,就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何在,照片只能证明事故的所在地,并且通过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不是正常通行道路,无人可走,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因此次意外事故,当事人双方经村委会调解过,并不能证明其他的原因,派出所的证明也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死者死亡时所行走的路线不是正常可以通行的道路;3、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上诉人不具备侵权的目的及行为,也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只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未设立警示标志,但也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上诉人所挖的是自己家合法的土地,而不是公共场所,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法第九十一条也是错误的;4、死者死亡时还未满6周岁,还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孩上下学应当有监护人来接送,而本案死者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使小孩在回家的时候发生意外,监护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一审没有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追加死者所在学校作为被告参加应诉的要求,上诉人认为,学校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放学回家,学校在没有确定监护人来接送的前提下就将学生任意放走,学校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小贤、胡成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正德、王春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李小贤、胡成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盘县红果镇下沙陀村村委会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出事的水池边是有条路的;上诉人陈正德、王春莲对该份证据的意见是对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上诉人建房旁边有50厘米可行的河堤,没有具体的位置,不能说明是不是上诉人挖的地点,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挖的屋基不是个人的宅基地,也不能证明河堤是不是集体财产。2、盘县红果镇下沙陀村村委会2013年4月30日发出的《停止建房通知》一份,拟证明村委于4月份下达停建通知,上诉人挖水池是在5月20日,水池损害了河堤,上诉人是违章建房。上诉人陈正德、王春莲对该份证据的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只是村委的通知,不是行政单位下发,并且上诉人是在自家的土地上挖地基,并未进行建房。对于被上诉人李小贤、胡成英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对第1份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2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诉人陈正德、王春莲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陈正德、王春莲提出的死者所走之路为无人通行的道路,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地基,应只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现场照片,结合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小贤、胡成英提交的当地村委的证明,足以证实死者李俊豪走的河堤为当地村民通行种田的道路,该路并非无人通行的道路,上诉人虽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挖地基,但其在挖地基的过程中,将部分河堤挖断,并形成水池,导致通行的道路受阻,使李俊豪在经过水池边时不慎掉入水池中,这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挖断通行河堤行为,与李俊豪落水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死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李俊豪死亡前已经在学校就读,自行上、下学是其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而上诉人挖断河堤形成水塘的行为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一审综合本案案情,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是适宜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追加学校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学校需将学生交给家长才能放行,故其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正德、王春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上诉人陈正德、王春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