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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杨德强、杨丽娟、米宝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杨德强,杨丽娟,米宝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527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大白峪。法定代表人杨德强,总经理。被告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大白峪南首。法定代表人米宝磊,总经理。被告杨德强,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擂鼓石花园。。被告杨丽娟,女,1982年出生,住泰安市擂鼓石花园。被告米宝磊,男,1975年出生,住泰安市擂鼓石路**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杨德强、杨丽娟、米宝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滨、被告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杨德强、米宝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杨德强、杨丽娟、米宝磊于2012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7月6日如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杨德强、杨丽娟、米宝磊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2、被告保证人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杨德强、杨丽娟、米宝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杨德强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杨丽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我承担的担保责任我同意承担。被告米宝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杨德强、杨丽娟、米宝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区农信社于2012年7月6日如约向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杨德强、杨丽娟、米宝磊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另查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代理费22000元。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10001元-100000元计费比率5%-6%,100001元-1000000元计费比率4%-5%,按该标准,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高于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因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杨德强、米宝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二、《保证合同》一份;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四、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泰安鸿锐包装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五、被告杨某甲、米宝磊同意担保证明书各一份;六、《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本院认为,2012年7月6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米宝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自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的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用22000元,为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同样进行了约定。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米宝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米宝磊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的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实际逾期付款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杨德强、杨丽娟、米宝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杨德强、杨丽娟、米宝磊在承担本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泰安市嘉元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泰安市鸿锐包装有限公司、杨德强、杨丽娟、米宝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萍审 判 员  张岱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忠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