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满二保、樊帅、刘海勇、满小林、王小胜、王小立、赵东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二保,樊帅,刘海勇,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二保,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盗窃罪(未遂)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樊帅,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迁安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海勇,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盗窃罪(未遂)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满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迁安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收废品,迁安市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个体收购,滦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二保、樊帅、刘海勇、满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二保、樊帅、刘海勇、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满二保、樊帅预谋到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盗窃碳化钨辊环。被告人樊帅利用其在九江公司工作,熟悉公司内部环境、所驾车辆有九江公司出门证等便利条件,与被告人满二保或共同盗窃、或为被告人满二保提供车辆作为盗窃作案用交通工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满二保、樊帅驾车(比亚迪FO)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由被告人满二保在一公司第一轧钢厂六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158.75*Ф87.318*62的碳化钨辊环2块(价值人民币8043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2012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樊帅在上班期间发现一公司第三轧钢厂七线车间内有碳化钨辊环,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满二保。被告人满二保驾车(比亚迪FO)在该车间盗窃型号为Ф158.75*Ф87.318*62的碳化钨辊环3块(价值人民币12064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3、2012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满二保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在一公司第三轧钢厂九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285的碳化钨辊环1块(价值人民币18183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4、2013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满二保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在一公司第一轧钢厂十一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228.3*Ф126*72的碳化钨辊环2块(价值人民币18510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指使被告人王某乙予以收购。5、2013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满二保、满某某预谋盗窃九江公司碳化钨辊环。同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满某某在上班时发现一公司第一轧钢厂二线车间附近有碳化钨辊环,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满二保。被告人满二保与被告人刘海勇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到该车间盗窃型号为Ф158.75*Ф87.318*62的碳化钨辊环6块(价值人民币24128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指使被告人王某乙予以收购。6、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满二保、刘海勇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在一公司第三轧钢厂八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285的碳化钨辊环2块(价值人民币26686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7、2013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满二保、刘海勇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由被告人满二保望风,被告人刘海勇进入一公司第一轧钢厂二线车间,将存放碳化钨辊环的库房门撬开后,盗窃型号为Ф285*Ф160*70的碳化钨辊环4块(价值人民币53372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8、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满二保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在一公司第三轧钢厂九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158.75*Ф87.318*62的碳化钨辊环3块(价值人民币12064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9、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满二保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在一公司第三轧钢厂六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158.75*Ф87.318*62的碳化钨辊环2块(价值人民币8043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10、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满二保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在一公司第三轧钢厂八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158.75*Ф87.318*62的碳化钨辊环1块(价值人民币4021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11、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满二保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在一公司第一轧钢厂十一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228.3*Ф126*72的碳化钨辊环4块(价值人民币37020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12、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满二保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在二公司第二轧钢厂四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228.3*Ф126*72的碳化钨辊环2块、型号为Ф175*Ф87.32*72的碳化钨辊环2块(共价值人民币30796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甲将所收购的赃物碳化钨辊环又全部卖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满二保、樊帅均参与盗窃作案12起,涉案价值均为人民币252930元;被告人刘海勇参与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04186元;被告人满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4128元;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均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2起,涉案价值均为人民币25293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42638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二保、樊帅、刘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满二保、樊帅、刘海勇、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小力、赵某的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海勇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第7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辩称:2013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满二保、满某某在九江公司第一轧钢厂二线车间附近盗窃6块碳化钨辊环那起,他没有参与盗窃。当庭未举证。被告人满二保、樊帅、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王小力、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当庭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满二保、樊帅预谋到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盗窃碳化钨辊环。被告人樊帅利用其在九江公司工作,熟悉公司内部环境、所驾车辆(比亚迪FO)有九江公司出门证等便利条件,与被告人满二保或共同盗窃、或为被告人满二保提供车辆(比亚迪FO)作为盗窃作案用交通工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满二保、满某某预谋盗窃九江公司碳化钨辊环。同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满某某在上班时发现一公司第一轧钢厂二线车间附近有碳化钨辊环,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满二保。被告人满二保与被告人刘海勇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到该车间盗窃型号为Ф158.75*Ф87.318*62的碳化钨辊环6块(价值人民币24128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指使被告人王某乙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方代表孟某某的陈述证实,他系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第一轧钢厂生产科科长,第一轧钢厂共有四条生产线,分别是1线、2线、10线、11线。每条生产线由粗轧机、中轧机、预精轧机、精轧机四个机组组成,辊环是精轧机、预精轧机上用的。还证实2013年2月1日第一轧钢厂发现铁皮辊环库里丢失辊环8个,铁皮柜锁头还是好的,具体怎么丢的不清楚。(2)被告人满二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刘海勇在九江线材有限公司第一轧钢厂2线辊环库偷6块辊环那次,是刘海勇第一次和他干这事,他用电话事先和刘海勇联系好共同偷辊环后,他开樊帅的车从迁安市杨店子镇江阳小区接的刘海勇,后将刘海勇送到艳春楼休息,并与满某某电话联系厂区内是否有辊环,因为那天晚上满某某在九江线材有限公司第一轧钢厂上零点班。当晚后半夜2点多种,满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第一轧钢厂1线、2线中间一个放辊环的绿色铁橱子开着呢,让他赶紧去。他马上给刘海勇打电话,并开车到艳春楼接的刘海勇。他和刘海勇到那后发现工人正维修呢,放辊环的铁橱子开着,由于辊环太热,刘海勇用棉袄裹着辊环拿了两趟,他拿了一趟,一共偷了6块辊环。在凌晨四五点钟他和刘海勇把辊环卖到了王某甲的废品站,是王某甲哥(即王某乙)收的货。(3)被告人满二保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在九江线材有限公司第一轧钢厂1线预精轧机东侧一铁皮柜处,满二保证实他和大勇(即刘海勇)从这里偷了六块小的辊环,当时柜子没有锁,是从柜子里第二层拿的,当时快过年了。后经对辊环现场辨认,他辨认出当时偷的是直径158毫米的那种辊环。(4)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从2010年夏天到九江线材有限公司第一轧钢厂当调整工,2013年农历春节前7、8天的一天后半夜的事,他那天上零点到早八点的班,凌晨1点多时满二保打电话问有辊环没有,他说没有。凌晨3点钟左右,1线的精轧机坏了,工人都维修去了,他发现厂区内放辊环的铁橱子开着呢,就打电话让满二保赶紧来偷。满二保到后说铁橱子里的辊环忒热,他就把当时穿的一件绿色棉袄给他,让他用棉袄裹着辊环拿,之后就回自己岗位了。当晚他又和满二保通过电话得知外面有人接应满二保,当庭陈述,后来通过满二保得知当晚还有刘海勇一块去偷着,一共偷了6块辊环。(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迁安市杨店子镇沈家营村东经营“小胜废品收购站”,收购站平常由他和他媳妇以及他哥王某乙管理,收购站曾经收购过樊帅、满二保、刘海勇卖的轧辊10多次,他们都是开一辆白色比亚迪汽车来卖的辊环。并证实有两次是王某乙在收购站收购的辊环,都是他给王某乙打电话让收购的。(6)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从12名不同男子正面照片中,分别指认出曾卖辊环的满二保、刘海勇。(7)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迁安市杨店子镇沈家营村东其弟王某甲经营的“小胜废品收购站”打工,帮着收货、装车、干杂活等。他收购辊环共有两次,一次是去年腊月初十左右,是由满二保去卖的辊环;第二次是去年腊月二十几,是由满二保、刘海勇共同去卖的辊环,有5、6块,是小块的那种。并证实这次肯定有刘海勇,因为他早就认识刘海勇。这两次收购辊环都是王某甲打电话让其收购的,而且这两次满二保他们都是开一辆白色两厢小汽车来卖的辊环。(8)被告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从12名不同男子正面照片中,分别指认出曾卖辊环的满二保、刘海勇。(9)被告人樊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系九江线材有限公司第三轧钢厂7线调整工,负责调整精轧机。他有一辆白色比亚迪FO型汽车,车上放有九江线材有限公司1号门、9号门的通行证。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满二保和他说没钱花,厂子里有值钱的东西可以偷出来卖,他就告诉满二保厂子里有辊环,是合金、挺值钱,而且他的车可以出入厂区。从2012年10月中旬至案发前,他和满二保共同去盗窃辊环(3次)或满二保利用他所提供的作案用交通工具白色比亚迪FO型汽车盗窃九江线材有限公司辊环8、9次,他后来听说盗窃来的辊环都卖给王某甲开的小胜废品收购站了。他不去盗窃时,满二保都提前告诉他了用他的车去偷东西,每次销赃后他也都分得赃款了。他还证实听满二保说一块偷辊环的还有刘海勇。(10)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盗辊环的九江线材有限公司第一轧钢厂的具体现场方位。(11)被盗辊环类似物照片证实,被盗辊环的材质、形状及具体特征等。(12)犯罪工具照片证实,作案用白色比亚迪两厢汽车一辆。(13)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她系樊帅妻子,樊帅在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工作,满二保是樊帅的朋友。樊帅有一辆白色比亚迪两厢汽车一辆。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轧钢辊环零库存采购供货协议及调价协议证实,被盗辊环来源。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满某某与被告人满二保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1日所有电话联系情况及相应时长。2、2012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满二保、樊帅驾车(比亚迪FO)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由被告人满二保在一公司第一轧钢厂6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158.75*Ф87.318*62的碳化钨辊环2块(价值人民币8043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3、2012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樊帅在上班期间发现一公司第三轧钢厂7线车间内有碳化钨辊环,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满二保。被告人满二保驾车(比亚迪FO)在该车间盗窃型号为Ф158.75*Ф87.318*62的碳化钨辊环3块(价值人民币12064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4、2012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满二保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在一公司第三轧钢厂9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285的碳化钨辊环1块(价值人民币18183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5、2013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满二保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在一公司第一轧钢厂11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228.3*Ф126*72的碳化钨辊环2块(价值人民币18510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指使被告人王某乙予以收购。6、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满二保、刘海勇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在一公司第三轧钢厂8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285的碳化钨辊环2块(价值人民币26686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7、2013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满二保、刘海勇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由被告人满二保望风,被告人刘海勇进入一公司第一轧钢厂2线车间,将存放碳化钨辊环的库房门撬开后,盗窃型号为Ф285*Ф160*70的碳化钨辊环4块(价值人民币53372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8、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满二保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在一公司第三轧钢厂9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158.75*Ф87.318*62的碳化钨辊环3块(价值人民币12064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9、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满二保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在一公司第三轧钢厂6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158.75*Ф87.318*62的碳化钨辊环2块(价值人民币8043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10、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满二保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在一公司第三轧钢厂8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158.75*Ф87.318*62的碳化钨辊环1块(价值人民币4021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11、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满二保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在一公司第一轧钢厂11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228.3*Ф126*72的碳化钨辊环4块(价值人民币37020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12、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满二保驾驶被告人樊帅的比亚迪轿车进入九江公司厂区内,在二公司第二轧钢厂4线车间内盗窃型号为Ф228.3*Ф126*72的碳化钨辊环2块、型号为Ф175*Ф87.32*72的碳化钨辊环2块(共价值人民币30796元)。盗出后将所盗物品卖至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甲将所收购的碳化钨辊环又全部卖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满二保、樊帅均参与盗窃作案12起,涉案价值均为人民币252930元;被告人刘海勇参与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04186元;被告人满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4128元;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均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2起,涉案价值均为人民币25293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42638元。另查明:1、被告人满二保于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盗窃罪(未遂)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刘海勇于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盗窃罪(未遂)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3、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赵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樊帅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海勇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满二保、樊帅、刘海勇、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犯罪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轿车(比亚迪FO)照片、被盗辊环类似物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笔录、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收条、通话清单、辊环供货协议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二保、樊帅、刘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满二保、樊帅、刘海勇、满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满二保、刘海勇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满二保、樊帅、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勇能够如实供述2起盗窃事实,对该2起盗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樊帅、刘海勇均能够主动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本院为保护企业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满二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樊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六、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七、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