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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09-04

案件名称

祝复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祝复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复红,又名祝福云,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孝昌县。2009年9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经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1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对其监视居住。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复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因占地纠纷,被告人祝复红及祝某(已判刑)在孝昌县宜宾酒楼对面工地上与杨某1发生纠纷直至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祝某及祝复红持铁锹、钉锤将杨某1头部打伤。经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杨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祝复红于2013年7月11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祝复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祝复红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祝复红判处三到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祝复红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因占地纠纷,被告人祝复红在孝昌县宜宾酒楼对面工地上与杨某1发生纠纷直至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祝某(已判刑)持铁锹、被告人祝复红持钉锤将杨某1头部打伤。经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杨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祝复红于2013年7月11日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丰山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2月3日,经孝昌县丰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祝复红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2年7月24日早上8点多,我开我的客货两用车到宜宾酒楼对面工地上,叫肖某工地的工人把水泥和搅拌机搬走,因为他们放东西的地方占了我的地,祝复红与我发生争吵,祝复红说不准他施工他就打人,说完就上来打了我头部几拳头,将我打倒在地,我起来后也冲上去打了他几拳,祝复红拿铁锹将我汽车玻璃、尾灯打坏了,过了几分钟,祝复红三哥祝某开车过来了,他在我没有防范的情况下用铁锹将我头部打破,当我和祝某相互扭打时,祝复红持钉锤朝我头部打了几下,我还在与祝某扭打,祝复红又拿钉锤打了我头部二下,我与祝某同时倒地,祝复红还用钉锤打我的脚部、腿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祝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初肖某将宜宾酒楼对面商品房施工承包我大哥祝福新,开工后一直是我四弟祝复红在工地招呼,2012年7月24日上午8点多,我转到工地,看到工地那围了很多人,我过去一看,祝复红躺在地上,杨某1手里拿着木棒被人拉着,我很气愤,就从搅拌机旁操起一把铁锹朝杨某1头部打了一锹,他就拿木棒与我对打,打斗中手上的东西都掉了,我俩就揪打起来。 2、证人石某1证言证实:祝新安承包了肖某位于的私房建筑,我带了几个人也在工地做事,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我接到工地工人张某的电话,他说杨某1把拌混泥土的垱子填了,我给肖新安打了电话,他说他四弟在工地,叫我去看看,我来到工地,祝复红正安排人重新挖填了的垱子,杨某1从对面房子出来不准挖,为此祝复红与杨某1打起来,双方赤手空拳在打,我将他们扯开,因杨某1不准施工,我就将工人带到另一工地去了。上午10点多,我返回工地,我看见祝某与杨某1扭打在一起,杨某1躺倒在工地一块油布上,祝某压在他身上,祝复红也在现场,沈某1拦着,杨某1头部在流血。 3、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9点多,我骑摩托带着儿子到丰山镇诊所诊病,当我走到发展大道宜宾酒楼时,看见酒楼对面工地杨某1和别人正在打架,我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去扯劝,首先看见穿大短裤30多岁的男子拿着一把长约1米多的铁锹朝杨某1冲去,并把杨某1头部打了一锹,杨某1被打后围着打架现场的一个拌料机跑,边跑边在地上捡了根木棒,那个拿铁锹的在后面追,追上之后二人又对打起来,打了一会双方把手上的东西都丢了,赤手空拳扭打倒在地上,穿大短裤的压在杨某1身上,这时,那个穿七分裤的人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把长约一尺的钉锤,冲到杨某1身边,用钉锤打他的头部及身上,当时杨某1头部就在流血。我就将拿钉锤的人抱住。 4、证人沈某1证言证实:2012年7月24日上午9点多,我在肖某工地放线,听到公路边有人打架,我上去看了一下,他们已散了场,我又下工地了,不久我又听到有人打架,我就又去看,看见祝新安老四与杨某1在打,杨某1头部在流血。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证人杨某2辨认,祝某是拿铁锹打杨某1的人,被告人祝复红是拿钉锤打杨某1的人。 (四)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法鉴字(2012)第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1头部外伤致右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五)书证 1、被告人祝复红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2、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祝复红案发后于2013年7月11日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丰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4、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过程中的作案工具铁锹、钉锤去向不明。 5、孝昌县人民法院(2009)孝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祝复红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29日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六)被告人祝复红供述证实:2012年7月24日上午7点多,在位于孝昌县我大哥祝福新承建的马新涛家建筑工地,我在负责组织施工,丰山镇街上的杨某1过来骂我,我就朝他胸前推了一掌,他就用拳头打我头部,我们相互打起来,被人扯开后,不知过了多久,我三哥祝某过来了,见我被打,就在工地拿了铁锹冲上去打杨某1,杨某1拿了工地上的木条与他对打,他们打了几下就把东西丢了,在地上扭打,我三哥压在杨某1身上,我拿着工地上的钉锤上去帮忙,先朝杨某1腿上打了一下,结果打在我三哥腿上,我就走到杨某1头部位置朝他脑壳打了一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复红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复红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通过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祝复红2009年9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故应对被告人祝复红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综上,以被告人祝复红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复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撤销2009年9月29日孝昌县人民法院(2009)孝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祝复红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火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