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汪进方与王毅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14号原告:汪进方,男,1960年7月生,汉族,住本区。被告:王毅民,男,1964年9月生,汉族,住本区。原告汪进方与被告王毅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汪进方及被告王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进方诉称:原告与王翠红于2005年结婚,婚后双方生活在婚前吴田马路边住房。2007年夫妻协商在唐田镇尚书村冰堪组建造三层楼房,当时造房购买的是被告的预制板,2009年在装修过程中发现预制板向下弯曲,曾多次要求被告对此房进行修复,但至今没有答复。2012年8月1日,原告向唐田镇申请对三层楼房进行质量检测,2012年8月9日,池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此房进行了质量检测,预制板孔过窄过薄,承载力严重不足,分析确定该栋房屋的危险系数为C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房屋预制楼板进行修复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进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王毅民辩称:原告在诉状称“当时造房购买的是被告的预制板”,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严重不符。2007年,被告已在贵池住,厂由其父亲打理,被告查找父亲遗留的票据没有发现2007年有此票据记录,只有2005年王翠红购买预制板票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因为房屋安全鉴定与产品质量检测是二个不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章第十九条之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因此,池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只能对原告的房屋基本概况及检验时间点的现状负责,无资质对房屋所用的产品如钢筋、水泥、沙石及预制板进行检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到“预制板孔过窄过薄”一说存在严重专业术语错误,提到“承载力严重不足”更是信口雌黄。被告就这一说法咨询了这次检验的黄工,其说这是对房屋而不是对预制板的鉴定,因为预制板的鉴定需要系统全面的检测,包括六七个项目,其中做挠度、抗裂度、裂缝宽度、承载力系数后,预制板变为废品,不能使用了。预制板分析是凭空臆造的,更是违法的。我厂生产的产品皆属合格产品,池州市质检中心每年对本厂产品抽查检测全部合格。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要求答辩人对预制板修复是纯属捏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的产品没有缺陷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毅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二份。证明:被告生产的预制板经检测是合格的。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5年建吴田的房子的预制板是王翠红从被告处购买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这份报告检测的是房屋的整体结构,而该机构对预制板的质量无权检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的房子是危房。被告的妹妹买被告的预制板不会打收据的,危房的预制板是2007年买的,吴田房子的预制板是2004年买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在唐田镇尚书村冰堪组建造了一栋三层楼房,2009年,原告发现该房屋预制板存在问题。2012年8月1日,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质量检测,池州市贵池区唐田镇人民政府及池州市贵池区唐田镇尚书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其检测。2012年8月9日,池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分析确定该幢房屋的危险等级为C。本院认为: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2009年发现其购买的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已经超过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唐田镇尚书村冰堪组建造房屋所用的预制板是从王毅民处购买。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进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汪进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人民陪审员 胡延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