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周武与项玉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项玉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周武,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钟涛,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玉全,男,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发大厦A座8楼。负责人丁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月辉,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武诉被告项玉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项玉全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15时,项玉全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胶西镇政府,与站在路边的周武相撞,致周武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玉全应承担事故在全部责任,周武不承担事故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0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误工费22736元[(3360元+3360元+3360元)÷90天×203天]、护理费7182元[(3460元+3460元+3340元)÷90天×63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9元(8653元/年×20年×10%÷3人)、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9468.49元,要求被告赔偿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合理性、关联性;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项玉全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是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5时,项玉全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胶西镇政府,与站在路边的周武相撞,致周武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玉全应承担事故在全部责任,周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髋部外伤、左耻骨骨折、左坐骨骨折;2、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3、四肢外伤。原告共计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20011.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周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武左颧弓骨折遗有张口受限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查,被告项玉全系鲁BXXX**号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项玉全主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并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质证称该两段视频不完整也不清晰,看不出视频中原告及原告亲属的面容是否为本人,他们是否在交钱及给谁交费都不明确,并且交费的数额也不明确。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00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误工费22736元[(3360元+3360元+3360元)÷90天×203天]、护理费7182元[(3460元+3460元+3340元)÷90天×63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9元(8653元/年×20年×10%÷3人)、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9月7日15时,项玉全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胶西镇政府,与站在路边的周武相撞,致周武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玉全应承担事故在全部责任,周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XXX**号轿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项玉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应为20011.89元。原告住院治疗6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本院予以调整为14091.20元(88.07元/天×1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5548.41元(88.07元/天×63天)。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5769元,但其父亲周茂源出生于1953年11月2日,至定残时尚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支持6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271.89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项玉全赔偿11271.8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719.61元,未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武经济损失58719.61元,被告项玉全应赔偿原告周武经济损失11271.89元。被告项玉全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经查,被告项玉全提交的视频资料无法证明其是否为原告交钱及交钱的数额等都无法确定,原告亦不认可被告项玉全的主张。因此。被告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项玉全如有其他证据,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武经济损失58719.6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二、被告项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武经济损失11271.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537元,由原告周武负担53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项玉全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赵公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