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乐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瞿乐丰与赵银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乐丰,赵银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瞿乐丰。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赵银龙。原告瞿乐丰诉被告赵银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借款人管旭向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借款30万元,原、被告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人管旭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仍有210879.65元及逾期罚息、复息未能全部归还,后银行起诉并裁定查封了原告房屋,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了(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已于2013年7月22日履行了该判决书指定的连带还款责任,代借款人管旭归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232886.31元。原、被告均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应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银龙支付原告瞿乐丰1164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先行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不能追偿的部分才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根据本院(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瞿乐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管旭追偿。本院认为原告向债务人追偿后,其清偿情况将直接影响到另一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现原告瞿乐丰在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管旭的情形下,直接起诉另一保证人即本案被告赵银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保护共同连带保证人的权益。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驳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瞿乐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