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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8日,被告人庄某伙同庄某甲、庄某乙(另案处理)在单县时楼镇曹马南地里,盗割单县联通公司400对电缆线共计3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14元。另查,案发后被盗割的电缆线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庄某甲、庄某乙的供述,证人庄某丙、谢某甲、马某甲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及羁押证明,破案报告,单县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庄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给公共财产造成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割的电缆线已被追回,退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