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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成诉与被告彭克辉、彭决安、彭定光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成,彭克辉,彭决安,彭定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黄秀成,男,壮族,1960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防城区××垌××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克辉,男,汉族,1987年5月11日出生,农民,住防城区××垌××村××组××号。被告:彭决安,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农民,住防城区××垌××村××组××号。被告:彭定光,男,汉族,1956年4月9日出生,农民,住防城区××垌××村××组××号。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成诉与被告彭克辉、彭决安、彭定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俊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炉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彭克辉、彭决安、彭定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成诉称,原告在本村承包19.5亩土地建造渔塘进行水产养殖。因被告出售林木,运输林木的车辆需经过原告的塘堤致使该塘堤随时有崩塌的可能。原被告曾就此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运输林木的车辆经过原告塘堤时,原告将车辆拦下,阻止通过,并要求被告维修损坏的塘堤。但被告不予理睬,要强行通过,在此过程,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彭克辉、彭决安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应予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遂具状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96.36元(其中医疗费2843.7元、误工费14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1068.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3、诊断证明、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和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证明及调查报告,证明原告系从事养殖业。被告彭克辉、彭决安、彭定光辩称,原告阻止被告运输木材,违反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则,其存在过错;且原告欲拿铲打彭克辉、原告咬彭克辉的手才引起打架,被告彭定光没有打伤原告,也未教唆另外两被告打原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原告设置路障阻止车辆运输木材;2、照片,证明被告彭克辉被原告伤害的情况。本院依三被告的申请,向防城港市公安局滩营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防区公行罚决字(2013)00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防区公行罚决字(2013)0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黄秀成、彭克辉、黄宏健、陈信锦、彭克安的询问笔录;4、调解结案登记表及治安调解终结书。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4无异议,对黄秀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1、2、4无异议,对黄雄建、彭克辉、彭决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上没有住院,诊断证明不真实;医嘱没有医生的签名和盖章,不应采纳;收费收据没有住院费用清单佐证,不能反映住院发生的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包19.5亩土地不是事实,且不是原告自己承包的;调查报告也不属实,鱼没有三千斤那么多。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黄秀成、陈信锦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1是打架后被告才去拍的,为了保护道路安全才设的障碍;认为照片2是被告方侵害到原告的财产权利才引起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陈信锦、彭克辉、彭决安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相关单位出具的盖有单位公章的书面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有异议的部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将自有林木出售给他人,运输出售林木的车辆需经过原告建造鱼塘的塘堤,原被告曾就此道路通行问题存在矛盾与争执。2013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购买林木人运输林木至原告塘堤路段,原告在路中设置的渔网、凳子等障碍物阻止了运输车辆通过,购买林木人遂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被告。随后,被告一家(彭定明、彭定光夫妇、彭决安、彭克辉)5人赶到原告家门口,就道路通行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尔后,被告彭决安走到设置障碍物处欲拉开拦路的渔网时,原告拿起铁铲欲追打被告彭决安。被告彭克辉见状便从背后抱住原告将其摁倒在地两人便扭打在一起。当中,被告彭克辉用拳头打了原告的脸;原告咬被告彭克辉的手臂。两人站起来后,原告被劝回家,纷争才停止。原告在防城区滩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2834.7元。医嘱出院后全休一星期。另查,彭克辉、黄秀成分别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滩营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2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健康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防城港市公安局滩营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彭克辉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后,本应冷静及理智的协商处理,而不应直接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可见,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行为手段等因素,被告彭克辉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秀成承担本案40%的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彭定光教嗦被告彭克辉、彭决安殴打原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彭决安、与被告彭定光在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简称《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843.7元,其提供了诊断证明及费用单据佐证,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834.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医院证明,其住院19天,出院后全休一星期,根据《标准》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1462.7元(20534元/年÷365天×26),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60元(19天×4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760元,护理费1068.94元,因医嘱没有说明需护理人员护理及加强营养,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只受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057.4元,按上述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彭克辉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3034.4元(5057.4×60%),由原告黄秀成自身承担本案40%的责任,即2022.9元(5057.4×40%)。因此,被告彭克辉应赔偿原告黄秀成各项损失费用303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克辉赔偿原告黄秀成经济损失3034.4元;二、被告彭决安、彭定光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克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俊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炉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