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富平县金三角荒滩开发绿化园林场与富平县中心苗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富平县金三角荒滩开发绿化园林场,驻本县东上官乡五星村(下称金三角林场)。投资人郭国民,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平县中心苗圃,驻石川河余湾大桥北面(下称中心苗圃)。法定代表人李大成,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李辉,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平县金三角荒滩开发绿化园林场与被告富平县中心苗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角林场投资人郭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被告中心苗圃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三角林场诉称,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富平县苗圃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并按合同约定将现有苗圃花费近十万元修整成良田并进行了绿化。但在修筑防洪堤时,由于被告无法确定筑堤位置,导致原告迟迟不能动工,且直接造成原告雇佣工程队及雇工工资、筑堤材料损失等各项费用5万余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划界,被告却给原告送来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富平县苗圃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书无效;2、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富平县苗圃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3、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因其部分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万元。被告中心苗圃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一期承包费15000元及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宜均属实。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第一年种草、建防洪堤,栽种灌木,5年内绿化,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平整土地、进行绿化、交纳第二期承包费等义务。双方签订合同时,四界已定清楚,双方约定的是把低洼地垫起来后再栽桩定界,但原告迟迟未垫地,亦未绿化。原告的行为表明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富平县苗圃地承包合同书》,证明:①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交款义务及其他约定义务;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有检查的义务,故被告的检查记录能反映出四界是否划出;2、2013年6月1日被告关于解除《富平县苗圃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证明原告并未违约,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3、2002年10月1日委托书,证明:①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苗圃经营等有关事宜的处理,原告也及时向被告作了汇报;②原告在10年间将全部精力投入苗圃,其他方面无任何收入;4、证人李国栋、韦国正、王军证言,证明:①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雇佣了三名工人在苗圃工作,平整土地、栽植树木,守护地里、防倒垃圾;②原告给三名雇佣工人从2002年开始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富平县苗圃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总承包费4.5万元,分3期支付,第二期承包费原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清。原告在承包期第一年应筑起防洪堤,并种上草、紫槐等。承包五年内全部绿化造林;2、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并未按约定筑防洪堤、平整土地、绿化造林等,故被告依法解除承包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第一期承包费15000元无异议,对其余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解除理由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能够证明:①在涉案苗圃地下游原告还承包了其余土地;②原告在涉案苗圃地上未栽树、未绿化、未筑堤,证人陈述的事实和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相吻合;③被告曾和河管站一起划地界但未划清;④证人李国栋认为未栽树的原因是村民阻挡,但涉案土地与村民之间有一条自然路相隔,村民阻挡不符合常理。证人王军未出庭,不认可其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照片为涉案苗圃地的照片。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苗圃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三十年,承包费共计45000元,原告已按约交纳第一期承包费15000元等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自2002年起雇佣三名工人对河滩地进行管理,但并未在涉案承包地内栽树、平整土地、进行绿化等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结果,能够证明原告未对涉案苗圃地进行绿化,并造成垃圾堆积,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等事实。结合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苗圃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东上官余湾村附近的苗圃河滩地,承包期三十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32年9月30日。承包费共计45000元,分三期交纳,第一期15000元原告已按期缴纳。第二期15000元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在第一年五月底前筑起防洪堤,按期栽种草、紫穗槐等灌木,在两年内将苗圃地修整成基本良田,五年内全部绿化造林等。原告承包已达十年,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筑防洪堤、平整土地、绿化造林等义务,且造成苗圃地内多处垃圾堆积,也未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第二期承包费,被告于2013年6月,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表明苗圃边缘具体四界不十分清楚,但基本范围及土地位置清楚确定,具备平整和绿化条件。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已将承包地经营权交付原告,原告应按期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并履行平整土地、筑防洪堤、绿化造林等主要合同义务。现场勘验表明,承包地基本位置明确清楚,具备履行平整土地、绿化造林等主要合同义务的条件,故原告以四界不清等作为未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也未按期交纳第二期承包费,并造成涉案苗圃地内垃圾堆积等,故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解除通知无效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平县金三角荒滩开发绿化园林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富平县金三角荒滩开发绿化园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审 判 员 雷争放人民陪审员 贺荣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