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袁某某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某与陈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陈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袁某某字第434号原告:俞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甲、李乙。原告俞某诉被告陈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在海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调解协议中未表述原告对婚生子的探望权。离婚后,原告到被告处探望婚生子,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探望婚生子俞某某每周二天,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将孩子藏起来不让原告来探望;2、原告从来没有主动跟被告联系要求探望孩子;3、原告现在没有正当职业和收入,客观上经常探望孩子对小孩也不是很有利;4、原告可以探望孩子,但是实际情况现在孩子一直在由被告抚养,而且孩子才两岁,还不能离开母亲,原告可以一个月内有几天探视,被告会积极配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2013)嘉海袁某某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调解离婚后,婚生子俞某某随被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名俞某某。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经海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原告因故未曾探望婚生子。现原、被告为婚生子的探望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明确了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未涉及婚生子的探望事宜,故原告可就探望权单独提起诉讼。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虽然随被告一方共同生活,但依然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子的原告,有探望并和孩子单独相处的权利,对此,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应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要求每周二天接回婚生子共同生活的探望方式过于频繁,不利于孩子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根据俞某某的年龄、现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每周行使探望权一次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某对婚生子俞某某享有探望权,被告陈某予以协助。(具体方式为:自2013年12月起每周的星期日上午9点由原告至被告家中接回婚生子俞某某,于当日下午16点将婚生子俞某某送回被告家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