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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78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六安市金安区椿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三月初十生一女取名周某甲,2010年5月补办登记结婚。婚后���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打。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家庭共有财产中一室一厅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及主体适格;证据三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短信息,证明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称离婚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婚生女周某甲事实上一直由被告在抚养,原告所称的家庭共同财产情况也与事实不符。综上双方不存在诉状中所述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房屋为被告父母所有,孩子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矛盾,但是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尚待结合相关证据加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三月初十生一女取名周某甲,2010年5月7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使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双方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