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但家庙分理处与涂友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但家庙分理处,涂友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34号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但家庙分理处,住所地霍山县。负责人:程裕海,该分理处主任。被告:涂友发,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霍山县。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但家庙分理处诉被告涂友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但家庙分理处、被告涂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但家庙分理处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以购材料为由从我处借款45000元,借期一年,于2012年4月29日到期,年利率为13.882%,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涂友发承认借款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以购材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借期一年,于2012年4月29日到期,年利率为13.882%,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5000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涂友发未能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友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但家庙分理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涂友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