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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横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正新与徐大洋、杜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新,徐大洋,杜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827号原告:李正新。被告:徐大洋。被告:杜军良。李正新为与徐大洋、杜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李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徐大洋、杜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李正新起诉称,徐大洋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向李正新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杜军良签字担保。徐大洋曾支付李正新20**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共6个月的利息,此后借款本息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徐大洋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0月30日为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大洋负担;3、判令杜军良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李正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徐大洋、杜军良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徐大洋、杜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正新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李正新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1日,徐大洋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向李正新借款25万元,并由徐大洋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杜军良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徐大洋于2012年9月份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3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杜军良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大洋向李正新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徐大洋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李正新与杜军良未约定保证方式,李正新可要求杜军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杜军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李正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大洋、杜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大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正新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7万元)。杜军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徐大洋承担的清偿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大洋负担,杜军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