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兴与林兴龙、周雪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兴,林兴龙,周雪钗,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耀、黄琳。被告:林兴龙。被告:周雪钗。被告: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先。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兴龙、周雪钗、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兴龙与被告周雪钗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被告林兴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兴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月利率为18.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由被告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逾期还款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加50%计付违约利息,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裁决。同日,被告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林兴龙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汇付被告林兴龙帐户。但借期届满,被告林兴龙未依约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林兴龙、周雪钗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为496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已被丽水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侦查,因此,本案被告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