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阳光与张中惠、杨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光,张中惠,杨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曹阳光。被告:张中惠。被告:杨笑。原告曹阳光为与被告张中惠、杨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惠、杨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9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8日止,并当场出具借据1份;2012年12月1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8日止,并当场出具借据1份。以上借款均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0000元,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3月19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中惠、杨笑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借据2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张中惠、杨笑向原告曹阳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止,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日10%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19日,被告张中惠、杨笑又向原告曹阳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日10%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中惠、杨笑至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曹阳光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约定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惠、杨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阳光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自2012年7月9日起,100000元本金自2013年3月19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张中惠、杨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