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精博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与唐骏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精博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唐骏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精博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骏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和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伟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骏开,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精博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骏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骏开于2008年2月23日入职精博公司,任裁床课主任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1月29日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延长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2011年9月24日,唐骏开因工作问题与一名女员工发生争执,期间唐骏开打了对方一下耳光和推了对方一下,该员工拿一个瓶子砸了唐骏开一下,后经公安机关协调,由唐骏开赔偿了对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590元。精博公司对唐骏开上述行为给予记大过两次的处分。2013年1月8日,唐骏开因工作问题在精博公司资材部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期间唐骏开的语言粗鲁。2013年1月11日,精博公司以唐骏开“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为由,对唐骏开作开除处理。唐骏开于2013年1月12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60.80元。唐骏开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申请了仲裁,要求精博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款项,该庭于2013年3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驳回唐骏开的全部仲裁请求。唐骏开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精博公司主张开除唐骏开的原因是唐骏开在2013年1月8日在资材部,辱骂公司的副理,语言恶劣粗鄙且有恐吓性,唐骏开的行为导致了精博公司员工的恐惧,同时唐骏开曾在2011年9月24日殴打员工。精博公司提交了录音资料、报警回执、辞退通知书、奖惩通知单、治安调解协议书、保证书、培训签到表、雇员奖惩规定、无歧视无骚扰无报复规定等证据。另查,东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唐骏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厂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工资单、开除通知书、离职证明书,精博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报警回执、辞退通知书、奖惩通知单、治安调解协议书、保证书、培训签到表、雇员奖惩规定、无歧视无骚扰无报复规定等,及一审庭审笔录附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精博公司是否需向唐骏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精博公司主张唐骏开在2013年1月8日在办公室辱骂公司的员工,且唐骏开曾在2011年9月24日殴打员工,故以唐骏开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为由,解除与唐骏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唐骏开在2011年9月24日与其他员工发生的争执,双方已调解,精博公司亦已对唐骏开作出了记大过两次的处分,精博公司以此为由再对唐骏开进行处分,明显不合理。唐骏开在2013年1月8日在办公室与其他员工争吵,语言虽粗鲁,但该行为属唐骏开的个人素养问题,且精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唐骏开该行为对精博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害。因此,精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唐骏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精博公司解除与唐骏开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精博公司应向唐骏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精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唐骏开2008年2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唐骏开的月平均工资为5660.80元,高于本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12元/月标准的3倍,其赔偿金应按1812元/月标准的3倍计算,结合唐骏开的工作年限,精博公司应向唐骏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12元/月×3倍×5个月×2倍=54360元。关于唐骏开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精博公司与唐骏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无须支付代通知金,对唐骏开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唐骏开与东莞精博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东莞精博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唐骏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54360元;三、驳回唐骏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精博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精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骏开于2008年2月23日入职精博公司。2011年9月24日上班期间,唐骏开动手打伤资材部一女职员,严重违反厂规及治安管理条例,按厂规本应予以开除。但唐骏开请求给予工作机会,并写保证书保证严格控制个人情绪,妥善处理工作关系,如再有同样的事情,愿意接受任何处分。考虑唐骏开认错态度好,精博公司对其记两大过留厂使用处分。但唐骏开未有改正,又于2013年1月8日下午,因工作问题两次到资材办公室无理斥责辱骂资材部干部及资材部经理,言语粗鄙,且有恐吓性,导致对资材部干部及资材部经理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对公司管理秩序造成极坏的影响。精博公司对唐骏开作出开除处分符合厂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精博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360元,本案诉讼费由唐骏开承担。被上诉人唐骏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精博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二审期间,精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会意见书、工会委员会委员名册等证据。唐骏开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且通过电话录音可以看出唐骏开并未违法厂规,也没有给精博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精博公司是否应向唐骏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结合双方的主张及证据可知,唐骏开在2013年1月8日与员工发生争吵过程中言语比较粗俗,唐骏开确有不当,但考虑到双方发生争吵是由于工作上的原因,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唐骏开的不当行为给精博公司造成了损失,唐骏开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可以直接开除的严重程度,在此情况下,精博公司直接对唐骏开作出开除处理不当。另外,精博公司主张唐骏开于2011年9月24日的违纪行为已经经过调解处理,精博公司在事发后也给予了唐骏开相应的处分,现精博公司在事发一年多后再以此作为处分唐骏开的理由于情于理不合。综上,精博公司开除唐骏开的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精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精博公司应向唐骏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此,精博公司上诉请求无须向唐骏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精博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