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威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威远县。2014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威远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付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晚12时许,吸毒人员杨季刚打电话给一个叫“四叔”(未查实真实身份)的人,要买2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威远县连界镇“波波网吧”交易。被告人吴某某知道后带一小包毒品赶到“波波网吧”,在其楼道处以20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毒品给杨季刚,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杨季刚身上查获刚从吴某某手里买得的毒品1小包(净重0.33克);从吴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经鉴定,从杨季刚身上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证人王洪、邱郎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理化)字(2014)13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威远县公安局毒品称量笔录;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正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