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95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宣某(在逃)窜至三江侗族自治县古某镇某街“某酒吧”,将曹某停放在酒吧门口的蓝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并于2013年7月4日在某乡农贸市场将盗窃所得摩托车卖给当地的两名男子。2013年7月5日石某在贵州省黎平县某乡某街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到案后,石某对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7月8日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曹某被盗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796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宣某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古某镇某街“某酒吧”,将曹某停放在酒吧门口的蓝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并于2013年7月4日在某乡农贸市场将所盗的摩托车卖给当地的两名男子。2013年7月5日石某在贵州省黎平县某乡某街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在一起时被从江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石某主动将公安机关未掌握其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古某镇某街“某酒吧”门口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如实供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7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石某的供述及辩解;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石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石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