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廖某1、廖某2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某1;廖某2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1,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2,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1、廖某2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1、被告人廖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1、廖某2受他人雇请,以人民币6000元的运费,于2013年2月27日下午14时许,驾驶桂A×××××的大货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将重3吨的非法买卖的麻黄草运至广东省陆丰市,途经陆丰市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1、廖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1对指控的事实无意见,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廖某2对指控的事实无意见,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1、廖某2受他人雇请,以人民币6000元的运费,于2013年2月27日下午14时许,驾驶桂A×××××的大货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将重3吨的非法买卖的麻黄草运至广东省陆丰市,于2013年2月28日凌晨5时许途经陆丰市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被抓获。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现场查获3吨疑似麻黄草,取检材和样本植物茎枝状1袋,重约50克,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检出麻黄碱的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3]186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廖某1等人非法买卖制毒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3]33号搜查证、搜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查获地点平面图、现场相片6张、被告人所驾驶货车装载麻黄草后高速公路收费单据4张、宾阳顺达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证实,2013年2月28日凌晨5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陆丰南塘公安检查站查获一辆车牌号桂A×××××的货车上载有麻黄草,并抓获车上司机廖某1、廖某2。从货车车厢发现有麻黄草,经现场称量净重为3吨,从货车驾驶室搜出高速公路过磅收费单据4张,宾阳顺达货物运输协议书1张。(附扣押物品清单)对车辆、麻黄草等物品进行拍照。3、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1、廖某2于2013年2月28日凌晨5时许,在南塘公安检查站被抓获。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11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3吨疑似麻黄草,取检材和样本植物茎枝状1袋,重约50克,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检出麻黄碱的成分。5、宾阳县公安局宾州城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1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8月11日,被告人廖某2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2月9日等基本情况。6、被告人廖某1供述:我不知道运载的是麻黄草,当时货车是我侄子廖某3开来给我开的。货已经装好在货车车厢,我没有看到货。当我们运载至陆丰南塘被公安盘查时,公安同志叫我打开车厢门时,我才看到货。我看到的货是用铁丝串捆着的草。这时公安同志告诉我,我才知道是麻黄草。廖某3叫我运载时,他说是药材,我不认识麻黄草,也没听说过。也不清楚可以做什么,但这次听民警告诉我,我才知道陆丰这边有人用麻黄草来制毒品。我以前也没有运过这种草。本来说好运费是六千元,由陆丰这边收货方付,但我们货还没送到就给查了,没拿到运费。这货车是廖某3的。我只是顶替他跑一趟,因为他老婆要生小孩了。他还没付给我工钱,一般是五百元工钱,但我们是自己人,到时他给多少我就拿多少。7、被告人廖某2供述:昨天(2013年2月27日)下午2点多钟,我与我的同村廖某1轮流驾驶一辆大货车,运载着一车药材,从我们的村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XXXX村)出发,往广东省陆丰市方向驶去。我们从玉林市贵港市上高速,走南梧高速,接着走广州,走广惠高速,转深汕高速,一直到今天凌晨5点从陆丰市内湖高速收费站出来,往陆丰市甲子镇方向走去,大约十分钟左右,到达南塘公安检查站,被公安同志拦车接受检查。我是看货单才知道是在广西宾阳县装的货物。至于在宾阳什么地方装的货我就不清楚了。发货方只知道是中介单位:宾阳顺达货运信息部介绍的。接着由我们货车老板廖某3自己开车去装货,然后将车开回村里,叫他的叔叔廖某1和我一起开车将货物送到广东省陆丰市。并且“宾阳顺达货物运输协议书”写着货主姓名:黄,电话:155××××4986。陆丰市甲子镇这边接货只知道有一个联系电话:136××××4328(这个号码是货车老板廖某3发信息到他的叔叔廖某1手机里)。刚开始是我仅致电一次给陆丰市的货主老板(136××××4328),问他在陆丰市什么地方卸货。他称在内湖高速出口,往甲子方向走,其它的都是他致电到廖某1手机,询问货车到了具体什么地方。我们运载的是一车药材,后来才听警察同志说是麻黄草。净重3-5吨。是一种扇形的草状植物,淡黄色。我们驾驶的是一辆红色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码是:桂A×××××,车主是廖某3,他是挂靠在宾阳县XXXX运输有限公司下搞个体户运输。我是他雇请的司机,平时出门跑运载都是我与他一起去的。宾阳顺达货运信息部是一家私人物流中介单位,地址是:宾阳县XXXX号。我们这次运费是人民币6000元,但是因为我们没有将货物送到目的地,故没有拿到运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1、廖某2受他人雇请,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为其提供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两被告人是受他人雇请参与运载麻黄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1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廖某2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乙成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伟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