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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廖某某、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强,李跃,廖小玲,廖昌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李家强。原告李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小玲。被告廖昌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丽霞,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强、原告李跃与被告廖小玲、被告廖昌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强及原告李家强、原告李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月林、被告廖小玲及被告廖小玲、被告廖昌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丽霞、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强、原告李跃诉称,2012年11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廖昌海驾驶川AB87**号车沿泗义路由新石路往泗义小区方向行驶,行至距新石路约1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世德驾驶的02116号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世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昌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世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川AB8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小玲、被告廖昌海赔偿二原告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98842.24元;2、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廖小玲、被告廖昌海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廖昌海系川AB87**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廖小玲系川AB8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廖小玲、被告廖昌海系父女关系;川AB8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被告廖昌海当庭出示医疗费1张、发票1张、收条1张,证实其在本案诉前为李世德垫付了医疗费7508.27元、丧葬用品费2000元、现金260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无异议,但是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被告廖昌海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无异议;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500元;对抢救费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B8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无异议,二原告的证据证明李世德在城镇的工作及居住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不满一年,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无异议;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认可1000元;对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抢救费总额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15%的自费药,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昌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世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世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7508.27元。另查明,原告李家强、原告李跃系李世德的儿子,李世德无配偶,其父母均已逝世,原告李家强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李世德从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在四川泓盛燃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土方挖掘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宿舍内。被告廖昌海系川AB87**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廖小玲系川AB8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廖小玲、被告廖昌海系父女关系;川AB8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廖昌海在本案诉前为李世德垫付了医疗费7508.27元、丧葬用品费2000元、现金26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二原告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无独立生活能力证明、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工商信息、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告廖昌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廖昌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80%。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被告廖昌海抗辩为李世德垫付了2000元丧葬用品费,并举出新都区怡寿丧葬用品店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二原告虽当庭予以否认,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综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廖昌海所举证据对被告廖昌海的辩解予以采信。二原告因其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丧葬费17936.5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诉讼各方对赔偿年限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各方对李世德从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在四川泓盛燃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土方挖掘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宿舍内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举证证明李世德因照顾无劳动能力的儿子(原告李家强)而常年在外务工,并有当地镇人民政府、派出所、村委会签章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63元(35873元/年÷365天×3人×7天=206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0元(5367元/年×20年÷2人=53670元)。二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李家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诉请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李家强的母亲已经死亡,故原告李家强的扶养义务人数按2人计算。7、医疗费7508.27元,自费药1126.24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总额及自费药扣除比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528317.77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支付五原告116382.03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7508.27元—自费药1126.24元=116382.0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支付二原告300000元。被告廖昌海应向二原告支付29548.59元【(528317.77元—116382.03元)×80%—300000元=29548.59元】。被告廖昌海在本案诉前为五原告支付了35508.27元(医疗费7508.27元+现金26000元+2000元丧葬用品费=35508.27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二原告410422.35元,支付被告廖昌海595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强、原告李跃410422.35元,支付被告廖昌海5959.68元;二、驳回原告李家强、原告李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廖昌海负担3512.8元(此款已由二原告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