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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秋菊为与被告贾天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秋菊,贾天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梁秋菊,女。被告:贾天航,男。原告梁秋菊为与被告贾天航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不服洛宁县公安局做出的宁公(河)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6月3日被告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7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3)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做出的宁公(河)行罚决字[(2013)]第2015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9月10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雷红记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英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卿、被告贾天航的法定代理人贾增贤、马丽红、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下午,我在邻居张雪妮家闲坐,被告贾天航饮酒后跑到我跟前不由分说朝我头部猛击数拳,又连踢我几脚,我当时头晕目眩,被在场的人拉开。之后,被告又跑到我家用砖头砸碎我家上屋窗子玻璃,又将我家厕所墙推倒,事情发生后我家人拔打了110报警电话,遂后我感到头疼剧烈,又打120电话救护车将我接到县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去费用6059元,2013年4月13日洛宁县公安局作出(2013)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扣留15日,罚款1000元,因被告未满18周岁,行政拘留没有执行。综上所述,被告无端侵害我健康权,又损坏我家财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住院费6059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8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51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9769元。被告辩称:2013年2月25日我去找梁秋菊是有原因的,因原告梁秋菊趁我家人不在老家居住,向我奶奶嘴里摸屎,侮辱了我奶奶的人格,我找她合情合理。我并没有打她,这一点在场人可以证明,河底派出所有证明材料。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可以认定我殴打了原告梁秋菊,公安局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是处罚我砸坏她家玻璃和推倒她家厕所墙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认定我打人的行为,原告住院时用的药,没有消炎药,均是营养药,还作了三次彩超,一次核磁共振和CT,食管镜等仪器检查,医院书写的病历不客观不真实,完全是凭原告口述的,原告无伤住院,要求我赔偿属讹人和恶意诉讼,其经济损失应有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被告贾天航从县城回老家河底镇河西村给奶奶送元霄,在其二伯父家喝酒,酒席间被告听说原告梁秋菊和她两个女儿欺负过他奶奶,因此,被告到河西村郭合法家找到原告,对原告头部殴打两拳后被人拉开,后又跑到原告家院子里用砖头将梁秋菊家上屋玻璃打碎,又将原告家的厕所推倒,该纠纷发生后原告向河底镇派出所报了案,该所并到现场开展调查,于2013年4月11日在徐州市机电工程学校将贾天航传唤回来。2013年4月13日洛宁县公安局作出宁公(河)行罚决字(2013)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贾天航治安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已执行),由于贾天航未满18岁,初次违反治安处罚法,行政拘留不予执行。2013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对洛宁县公安局宁公(河)行罚决字第(2013)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要求行政复议,且又在法定的期限内,2013年6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受理了此案,2013年7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了洛公决复决字(2013)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做出的宁公(河)行罚决字(2013)第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当天原告家人拔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梁秋菊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2013年2月25日下午入院,2013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用6059元。本院认为:被告贾天航酒后将原告打伤住院,由河底镇派出所调查的证明材料,和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洛宁县公安局宁公(河)(2013)第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系被告所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案件发生时,被告未满十八周岁,被告父母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时间17天,应扣除出院一天计16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059元,护理费每天50元,16天计800元,误工费每天50元,16天计800元,生活补助费16天,每天20元计320元,共计797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理由正当。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案事实,和原告财产损坏程度,原告的财产损失酌定为5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及检查费用不合理,不予承担,其辩称只是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天航的监护人贾增贤、马丽红赔偿原告梁秋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7979元。二、被告贾天航的监护人贾增贤、马丽红赔偿原告梁秋菊财产损失费500元。三、驳回原告梁秋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梁秋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 马 燕审 判 员 :雷红记人民陪审员 :王新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燕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