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在诸暨市千玺ktv777包厢与千玺董事长应某某发生争吵,双方欲发生叉打,后被人劝开。被告人邹某离开包厢,见后门停放一辆黑色越野车,因心中恼火,为泄愤,在不知车主为何人的情况下,即随意用拳将车辆的后挡风玻璃打碎。后查明,该车为应某某所有的浙d×××××路某揽胜运动型汽车。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d×××××路某揽胜运动型汽车被损价值人民币5165元。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某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图,车辆损坏照片,邹某右手伤势照片,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邹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华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